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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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邢政[1995]26号 1995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和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编号后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加盖钢印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和下达的任务指标,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做好当地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第七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康复医学课程,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八条 残疾人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医疗部门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安排床位。
  第九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酌情报销。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院、精神病康复医辽、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为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条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或者供应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卫生和残联部门要依托城乡基层组织、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建立一个或几个社会区域康复站,开展康复工作,使广大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在学校增设弱智儿童学习班,负责对弱智儿童的智力康复。
  第十四条 教委、残联要在各县市区逐步办一个归属教委领导下的计划单列聋儿听力语训班,负责对当地聋儿进行语言训练,上级教委、残联要分批分期对聋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组织卫生、防疫、计生委、环保等有关部门积极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防治地方病知识。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它致残因素,积极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制订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幼儿应当积极接纳能适应集体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其学杂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建立盲、聋、哑 学校和弱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应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要有 一定比例用于特殊教育。国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基建投资,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列入当地基建投资计划。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势,合理安排具有一事实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县市区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负责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等业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岗位和工种特点,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岗位适宜,有关单位应予接收。
  第二十七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政部门、劳动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街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人公共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或者减占地、卫生、环保、治安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的企事业组织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配置合适的工装,夹业生产经营。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劳保福利、工资待遇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聘评职称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开除残疾职工,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残疾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残疾职工对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
  第三十六条 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期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剧院、电影院、俱乐部、文化宫、展览厅、体育场(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调演、残疾人运动会,以活跃残疾人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发现、培养、选拨优秀选手,参加全省、全国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体育集训、比赛、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保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文化室、残疾人之家等活动场所,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条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安置;属于农村户口的,按照《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入敬老院或者社会区域分散供养的办法予以安置。
  第四十一条 丧失劳动能力,但家中有亲属依靠或者有经常收入,要求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代养的残疾人,社会福利院应当尽量予以接收,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供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免收本人的农业税、各种提留和公益事业费。对农村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自身努力,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该村平均水平的贫困户,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的残疾人的特困户,给予扶持和救济。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考虑,其子女为农村户口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予就近安排。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邢台市范围内的国营、集体、人个营运汽车时,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在乘火车、长途汽车时,可提前进站。随身携带的必要辅助器具可以免费邮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主要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设立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村(居)委会及单位,应当支持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得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或充实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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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规定何种救济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主要争议有: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应作何选择,案外人范围如何界定,具体程序如何构建。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之选择

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

一是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若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模式,则案外人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若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因该诉与原裁判审理情况密切相关,且案外人的主张并未经过审理,则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二是所针对的裁判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整体,并通过对该裁判整体启动再审获得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内容,若案外人权益与裁判整体内容密不可分,才审理裁判全部内容。

三是效力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则全案启动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全案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成立的,在不涉及全案的情况下,仅需就涉及案外人的相关判项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

四是审理范围和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案件,若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追加其为当事人,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若案外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则仅审理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判决的合法性,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项,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案外人和原审当事人还需另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并可同时依当事人请求作出新的判决,不影响未被撤销的判项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基于上述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等等。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起诉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不失为一种更优选择。

(二)案外人另行起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笔者于今年5月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与再审制度”考察团赴德考察。据德国联邦司法部官员和柏林州高等法院法官介绍,在德国,不允许因为案外人的异议而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判决生效前,案外人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通过辅助参加保护自身权益,在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可以因其在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而针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或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动摇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案外人必须另行提起其介入的诉讼,取得一个针对其诉请的裁判来保护其自身利益。这一案外人另行起诉的立法模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通之处在于,均允许案外人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理由是案外人的主张并未在前诉中得到审理,不应受前案裁判的拘束,应当给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机会;差异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对原判决是否需要撤销或者作出新的判项进行判定。

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做法与其立法明确限定了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有关。而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理论并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即使案件当事人不同,人们仍难以理解为何允许两个判决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矛盾裁判。鉴于此,我国立法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应当在后一判决中对前一判决中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判项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以解决判决矛盾的问题。而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安排,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同为针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请求,性质同为诉讼上形成之诉,但又有明显差异。如规定独立于再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易造成立法条文冗繁;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统一纳入再审程序中,又难以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要求。为立法条文集中并简洁起见,建议于再审程序中设专节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特则,并就与申请再审通用的程序规则规定准用条款。

(二)具体建议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应仅限于物权人。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此外,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并非原审当事人或与其处于同等地位之主体,即不属于已经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2)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开始审理程序,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生效裁判损害,需经实体审理后判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诉讼上形成之诉,其目的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与并未对原判再行争执的原审当事人,在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判的诉讼法上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审双方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只有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有充分依据时,才产生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的问题,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2)期间。为鼓励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规定行使权利期间,以知道判决生效起六个月为宜。(3)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原判决执行。(4)起诉要件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审理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判是否应予撤销。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在其主张范围内撤销原判,并可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新的裁判。第三人主张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上诉。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7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附件: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赠款形式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管理,提高基金赠款资金(以下简称“赠款”)使用效益,按照《中国清洁发

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赠款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赠款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 赠款项目评审、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基金管理中心基础管理费年度预算安

排。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
(一)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
(三) 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
(四) 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赠款不支持营利性活动,不用于行政事业支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预算建议,报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提出基金赠款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第七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培训等项目执行能力的相关机构。申请人可以在基金年度赠款支持范围内申请基金赠款。
第八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项目背景资料;
(三) 项目目标;
(四) 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 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 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 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 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 5-7 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赠款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质,项目申请书的完整性,拟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申

报赠款金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基金审核理事会。
第十一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召开会议审核赠款项目, 提出拟批准赠款项目清单及各项目赠款金额的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申请人成为实施机构,负责赠款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书面通知,向赠款项目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赠款项目合同实施项目,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和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赠款的支付、使用及管理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赠款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于每年7月3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报送截至当年6月30日的项目进展报告,并于次年3月1日 前报送本年度进展报告(含财务报告)。国家发展

改革委负责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赠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实施机构的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赠款项目 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违反项目合同,出现不按时完成所规

定各项任务、不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应当要求实施机构进行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

变化司暂停资金支付或终止赠款项目执行。对于终止执行的赠款项目,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内容如需做出调整,实施机构需就调整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需提请基金审核理

事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赠款项目内容。如因特殊原因赠款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延期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赠款额度不变。如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应终止项目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及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项目成果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将予以结题。验收不合格的,实施机构需在限定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在限期终了时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

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且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结题后的赠款资金结余返还基金。
第二十六条 赠款项目取得的成果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国家所有,形成的知识产权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涉及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