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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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一)委托实施转化的,受委托人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实施转化的,合作各方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的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且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后续开发者对其后续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转化前该计算机软件上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我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我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我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我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我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的优厚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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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