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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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重点是涉及国计民生重大事项的决策及其实施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司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工商、税务、金融、土地、交通、医药、卫生、教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专项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保障预防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信息交流、案件移送等制度,形成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建立内控预防体系;

(二)针对重大事项开展专项预防;

(三)利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四)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和社会资源开展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九条 本市检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督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典型;

(六)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七)收集、综合、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重大投资、国有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察。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审计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打击职务犯罪行为,警戒、遏制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定期总结和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和定期审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等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和措施,强化内部防范体系;

(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计划;

(五)掌握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适时上报和交流;

(六)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

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采购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等重要职务。

第十九条 金融、建筑、税务、土地、交通、劳动、民政、司法、工商、医药、卫生、教育、海关等部门和行业应当对本部门和行业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业务环节实施重点防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重点行业和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及隐患,应当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监督,可以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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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87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合[2002]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这里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含了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59号)规定:“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仍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登记机关,可继续以其名义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