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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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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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的博弈
            ——由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引发的思考

引言:药品涉及到国民健康、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相对于一般商品来说,药品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这在国家立法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上有所体现。涉及到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由此涉及的主管部门也很多,“双重”甚至“多重”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常常造成“冲突不断、乱象横生”的局面。在2011年9月5日至8日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商标节期间,主办单位中华商标协会、成都市人民政府专门增设“实施商标战略助推医药产业发展论坛”对药品涉及到的商标问题进行专题研讨,而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则在该论坛中,分别被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讲老师作为经典案例引入议题。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因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本文旨在通过“银黄”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个案为基础,对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就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可能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思考。

案情概况
2000年3月23日,山东鲁南制药厂以中文文字“银黄”为标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号为1580496。2006年,该商标转让至山东鲁南制药厂改制后成立的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关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地奥集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维持了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的注册。
地奥公司不服,将本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银黄”系指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但“银黄”名称的含义并不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故“银黄口服液”属于药品通用名称,但“银黄”并非药品通用名称。但在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就《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通用名称”相关主张给予裁定,漏审了地奥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地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银黄”是否构成药品通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鲁南公司早在1987年即开始生产“银黄口服液”,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大量企业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许可,“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已经成为该类药品通用名称。在中药领域,“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作为“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中的显著部分,“银黄”的含义虽不完全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但结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银黄”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广泛生产,相关公众足以通过“银黄”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应当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该裁定确认“银黄”为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由于“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以此作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也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一般也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也缺乏商标有的显著特征。故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
此后,鲁南制药集团不服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再次起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事实得到确认。

案件评析
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的时间跨度相当之大,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申请注册时的2000年3月到2011年9月北京高院针对重审裁定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共历经十一年之久,而本案的证据收集整理,时间跨度更是从1984年跨越到2010年,前后长达二十六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及到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的案件历来旷日持久的共有特征。同时,商标行政诉讼容易因行政裁定被撤销而发生“循环诉讼”的特点在本案中也得以体现。
本案中,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的注册,与市场上“银黄”类药品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事实,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存在冲突的,但“银黄”也确确实实没有被直接列入药品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但事实证明,这与界定“银黄”名称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而公众约定俗成的认知却成为了本案最终的定案依据。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向来关乎行业的发展秩序和公共利益,通用名称或类似文字成为商标后,引发行业内企业间的行政或司法纷争屡见不鲜;通用名称的认定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对于通用名称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仍然存在一定程度分歧。这些即使是在“银黄”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尘埃落定”的今天,也十分有必要去回顾、思考,以期“温故而知新”。

一、药品通用名称成为商标的危害
“药品通用名称”是较为专业的一个概念。药品作为形形色色商品中的一种,“药品通用名称”定义必然离不开“商品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则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因此,落实到药品领域,则可以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规定的名称,是药品通用名称;同时,中国药典委员会制定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应当确认为国家标准,其总则第2条规定:“按照本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此两类名称,是药品领域法定通用名称的表现形式。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一类特定药品的名称,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
由此可以明确,药品通用名称是用以区别不同种类药品中对某一类具有共同属性及其本质特点的药品稳定且普遍的统一称谓。通用名称的作用是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在提及这样一类名称时,一般消费者普遍会认为它指代的是某一类商品,而不会联想到具体的生产厂家。因此,通用名称是特定行业的公有资源。而商标则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简言之就是用来告诉消费者某件具体的商品或者某项具体的服务是谁提供的,在提及商标时,它会让消费者固定地联想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因此,一旦事实上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文字被注册成为商标,就会出现行业的公共资源指向某一特定主体的状况,这对于该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同行业经营者是极度不公平的。如在医药行业领域广为人知的“散列通”商标案,由于该名称曾被收录入药品地方标准,从而被认为是医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国内众多的制药企业都在广泛地使用,后来“散列通”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取消并被注册为商标,即出现大量制药企业被迫更换产品名称,业内共同打造经营多年的“散列通”成为私有资源被罗氏公司一家独占的不利情形。在本案中,“银黄”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被鲁南制药集团加以独占,同样也存在使消费者在购买以“银黄”为名称的相关药品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鲁南制药集团一家企业所提供的药品上,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之可能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霸占他人的市场营销成果和研发成果。

二、药品商标应当防止被淡化为通用名称
尽管药品通用名称因其具有“通用性”的特点,不具备标示产品具体出处的作用,从而不能作为商标取得注册,然而也并非所有的通用名称在它产生的那一天就成为了指代某一类商品的特定名称。例如在商标领域大家经常都会引用的经典案例——“阿司匹林”就曾今是药品商标,而如今却只是药品通用名称。这就不得不引出药品名称(或药品商品名称)这一概念。药品商品名称是不同厂家赋予自己生产的药品的特定称谓,目的是和其他厂家产品加以区别,药品商品名称具有商标的功能和属性,这一点也越来越多地被广大制药企业所认同,事实上,为数众多的药品商标,也正是以药品商品名称注册而来。
然而,由于制药企业在商标保护意识方面的不足和自身使用时的不规范,未将具有商标属性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或是将注册商标作为药品名称来加以使用,最终导致这些独创性较强的名称或是商标被同行业大量使用,成为共有资源,最终淡化为通用名称,这对于最初创造出这些名称的企业来说,是十分可惜的。
结合本案而言,“银黄”类中成药曾多次被国家授予新药证书,同时,该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记录始于1982年,分别是: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家企业生产的“银黄”类药品;之后,在1984年时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生产“银黄”类药品的批号;再之后,鲁南集团于1987年获得生产银黄口服液的批号。此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检索信息显示,分别在1990年有1家、1991年有1家、1992年有9家、1993年有18家、1994年有25家、1995年有23家、1996年有63家、1997年有3家、1998年有9家、1999年有8家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资质,已达165家。而时至今日,可以生产“银黄”类药品的企业数量更是达到了319家之多。
而在前文的介绍中提到,鲁南集团申请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是在2000年3月23日,距离“银黄”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时间已有18年,距离鲁南集团自身开始从事“银黄口服液”的生产也有长达13年的时间。笔者认为,如果本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是在1987年,或许就很难认定“银黄”构成通用名称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银黄”就不具有描述性或是造成功能误认的可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银黄”或许也可以算作是因为长期未注册、长期被大量使用而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案例之一。
三、关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的思考
既然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既存在冲突,又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对于广大制药企业和商标法律事务的从业人员来说,正确把握这种博弈的关系,在这中间寻找确立商标权利来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及时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扫除潜在的商标侵权风险就显得尤其重要。结合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点尤其应当重点把握:
第一,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一司法解释强调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参考点。在具体实务中,需要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时,证据的组织应按该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事实状态来组织;而这也从另一方面提醒了创造出某一特定的商品名称的企业,越先将这一名称申请注册,就会在面临被他人以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时,处于越有利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指出: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由此也明确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点,也十分重要。
第二,通用名称的取消问题。目前,部分制药企业的产品由于一些特定的原因,直接地被列入了《药典》或是国家标准,然而事实状态却是该标准所指向的“通用名称”为某家企业所独占。在一定的时间内,企业或许还可以依靠新药名称保护或是专利权的保护维持这种独占地位,但长远地来看,这类药品终将进入行业公知领域,面临淡化的风险,这对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发新药的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国家、行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通用名称也有被取消的先例,相关权利人及时请求主管部门取消通用名称,并将之纳入商标法的保护框架之下,对于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强核心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的问题。在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银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3号判决中,持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观点,进而认为规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应当是以“中药药材+成药剂型”的方式存在,即使是在确认“银黄”为金银花、黄芩二味药材缩称的情况下,也依然认为“银黄”与“银黄口服液”等列入药典的通用名称含义不同,不构成通用名称。在此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是在更多地考虑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和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状态,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笔者认为,尽管北京一中院关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意见,在地奥公司充分证明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及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北京高院的认可,但这也表明在认定商品通用名称,规范性和普遍性都应当予以考虑,即使二者的关系不是“应当同时满足”,也至少应理解是综合把握、综合认定的过程。
最后,是证据组织的问题。在认定通用名称的过程中,除了需要考虑前文强调的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这些重要的时间点外,证据本身还应充分、详实,能够真实地反映特定时间点的相关事实状态。同时,由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争的诉讼均以商标评审案件为基础,故还应重视评审环节的证据提交。

结语
2009年4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这是对知名品牌作用、价值的高度概括。然而医药领域许多本来可以成为知名品牌的名称,或曾今是知名品牌的名称,却陷入了药品通用名称这一泥潭,极大地限制了企业品牌经济发展。但只要广大医药企业能够正确认识、辨析药品通用名称,在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及药品商标;在企业商标管理中做到合理布局,及时确权,全面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在个案应对中勇于向药品通用名称发出挑战,在当前国家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下,必然能够冲出泥潭,取得品牌建设的收获。


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杜诗仲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