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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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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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
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
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
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
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
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
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
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
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
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
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
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
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
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
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
,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
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
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
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
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
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
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
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
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章名】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
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
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
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
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
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
登记费。

  【章名】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
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
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
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
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
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
押登记。

  【章名】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
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
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
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
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
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章名】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
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
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
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
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
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
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
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6号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提高社区管理效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监督和评估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规范

  第七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广东省发布的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社区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前款规定的不予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 市、区各部门拟在街道和社区使用的各类应用系统,在立项前须经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同级政府发改部门立项。
  未经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各类应用系统不得下发街道和社区使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应先报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向区发改部门申报立项,区发改部门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抄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区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完工后由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民政等部门组织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后续项目立项及维护费划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社区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社区信息资源的采集要明确分工,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社区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区信息资源的管理,逐步建立以基础信息和共享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区级节点数据库,并与全市城市数字资源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编制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与技术规范,组织开发通用系统等。
  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本区的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开发、应用、推广等。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区街道办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培训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