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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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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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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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9号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均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居民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第四条 居民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救济困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单位的委托,承担居民医疗救助的调查核实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居民患病就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特殊病种疾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内的特困职工家庭;
(四)持有《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家庭成员;
(五)原精简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七)农村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九)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疾病是指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八条 居民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能证明申请人是本办法第六条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
(六)已参加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的特困职工,需提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待遇的凭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八)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残疾人证件;
(九)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含公示期)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医疗救助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
(三)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事先未经管理机关同意,再次转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
(五)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对申请人是否患特殊病种疾病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批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和患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申领医疗救助金时,可以申领医疗救助证。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和县(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十)慈善等社会团体已给予的慈善帮扶资金;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管理机关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由副主任职称以上医师提出转院治疗的理由和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治疗。转诊治疗一般允许转诊一次,特殊病情需要再次转诊治疗的,应当事先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先由本人支付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10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1000元以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市区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等方法筹集,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担。市区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按规定分担。其他县(市),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分担。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分别报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商市财政部门核拨市级应承担的资金。对不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市级医疗救助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医疗救助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的;
(三)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居民,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说开去


【案情】
1996年4月15日,莒县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莒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80万元的合同,月利率为千分之12.06,合同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罚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与莒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如水泥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信用社有权直接向供销社追偿。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信用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5.5万元,余款74.5万元转付水泥厂,水泥厂于同日用信用社的特种转账传票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水泥厂仅偿还信用社本金3.5万元,余款未付,供销社亦未替代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与供销社付还本金76.5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水泥厂未作答辩。供销社答辩称:水泥厂拿着信用社的空白保证合同让其提供担保时,供销社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但双方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保证合同中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供销社并不知情。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偿付水泥厂原欠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故保证合同无效,供销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
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扣除水泥厂还款保证金5.5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水泥厂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4.5万元,扣除水泥厂已还的3.5万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水泥厂应偿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以贷还贷”,在借款当天即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供销社对这2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保证责任。对于水泥厂于借款当天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的行为,系水泥厂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因此对该笔借款供销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供销社应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销社辩称担保借款额应为20万元及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水泥厂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3.7万余元;供销社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罚息21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证人在诉讼中的抗辩主张之所以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保证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当然也有证据意识不强的缘故。本案中,保证人供销社主张与借款人水泥厂约定担保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而不是二年,却向法庭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落了个花钱买教训的结局。试想,如果当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供销社不是盲目地信奉“君子协定”,不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或者多一点自我保护意识,实行“跟踪追击”,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填写好保证合同条款后,再审查一下保证条款是否与自己的意思一致,并将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副本留存待查或是要求办理公证。这样一来,主合同双方当事自人再想耍花招就不那么容易了,保证人也能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举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忠告】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保证人普遍存在着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知、不会行使抗辩权的现象。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给保证人提出以下几点忠告:
一、保证人并非只一味地承担义务和风险,按照权利和义务、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商事活动原则,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索取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报酬。另外,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保证人转让的债务及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者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增强证据意识,妥善保管证据,对不是即时清结的民商事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尽量避免“君子协议”,以防发生纠纷后举证不能或不能及时举证。
四、商场如战场,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事前防范胜于事后弥补。在决定签订合同之前要对合同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看其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营项目的市场前景如何等等。大量的事实证明,这种较少投资的调查往往能避免较大的损失。像前述案例中,假如作为保证人的供销社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之前先充分了解借款人水泥厂的资信情况,特别是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情况,则极可能不会提供保证或者对所保证借款的用途加强监督,一旦发现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有擅自“以贷还贷”偿还逾期贷款等情事,则供销社可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款项冻结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