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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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未按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分局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外地核发的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规划局发布的《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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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审发[2005]5)

2005年01月07日

渝规审发[2005]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

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我们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特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盘存报表》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

8.《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9.《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10.《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

11.《农业产品查验记录》















二○○五年一月四日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及税款抵扣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三条 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管理程序:

按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由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即:销售的商品或生产的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货物是农业产品,并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

填写《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数量、金额版面,办理《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和《发票领购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印制实行归口管理。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字轨由市局统一编制。个别用票单位因业务特殊需要,可自行拟定收购业发票式样,填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印制申请(审批)表》(此审批表在市局流转税处领取)并附自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式样,经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核,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确定字轨后,由市局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本规定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纳税人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方可购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粮食行业使用的由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统一式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不具备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法律效力。粮食行业收购粮食只能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

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粮食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其他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购清单、码单均不能作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只有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验旧供新发售制度。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其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其购进农业产品的耗用数量及金额,月度用票量、收购年度及季度用票量,实行按收购年度、季度用量批准印制或按月度用量领购,有效控制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使用数量。自印收购发票的印制数量不得超过用票单位1年的用票量。对前一次自印或领购未使用完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要进行缴销,未缴销过期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不得批准其再印制或领购新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制度,按月填报《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专人管理,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规定建立《发票登记簿》。

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一)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全,不得空缺。要求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人收购的农业产品,不得自行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以外的货物以及其他业务,不得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三)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上填开的买价是指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四)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只限在本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区县(自治县、市)填开(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五)委托个人收购农业产品需使用委托方的收购发票,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单位或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取得受托方开具的普通发票。

(六)实行基地加农户订单合同集中收购的龙头企业,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业发票,凭订单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业发票。

第八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仅限于本收购企业使用,不得

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农业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设立分类“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加工产品购入、销售、领用农业产品,必须设置完整的三级“库存商品(原材料)”明细帐户,核算其入、出库、生产成本或进销差价(毛利)情况。对库存实物应建立按月盘存制度,填制《农业产品盘存报表》(见附件3),盘盈、盘亏情况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二)设置“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对纳税人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付款结算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借方记“资金来源”从银行取款,贷方记“收购业务支出”,以准确反映收购资金流动情况。“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与各类账务之间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各个环节管理制度及制约手续;以保证购进、销售(耗用)、结存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有相关的责任人,确保财务核算原始凭证的准确、真实性。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必须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收购日记帐”,内容真实、填写齐全,作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之一。对每日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见附件4),对每日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购货款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见附件5),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

(二)纳税人填开或取得收购农业产品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核算,要有以下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收购大宗(“大宗”标准由区县局自定)农业产品,还应附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4.外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6);

5.委托他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提供《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见附件7)或委托协议(合同)。

(三)销售方是农业生产单位的,应索取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才能作为原始记账凭证。

(四)纳税人销售的农业产品按日汇总填列《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见附件8)与“农业产品销售日记账”核对,且作为核算农业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其开具销售发票的“记账联”要有出库单、收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且作为记帐凭证的原始附件。销售大宗的农业产品,还需附购、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作为开具销售发票的依据和作为销售发票“记账联”的附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杜绝销货款截留、坐支,完善货款结算制度,并按会计制度编制“现金流量表”。

纳税人发生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支付给受托单位或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

(三)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应集中从银行取现后再分别支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各种会计核算单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并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

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外,还应按企业信用等级报送附列资料。

(一)A、B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见附件9);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二)C、D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根据纳税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填列的《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见附件10);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6.《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上述资料报办税服务厅受理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员,备查。

第五章 税款抵扣管理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下列合法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业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填开相关合法发票的;

(二)发票项目填写不全的;

(三)收购农业产品的对象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而自行填

开的收购发票;

(四)收购的农业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且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

(五)使用企业自制收购凭证、清单、码单的;

(六)取得、自行填开的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七)未发生农业产品收购业务而虚开发票的;

(八)取得、自行填开发票所附原始单据不全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九)免税农业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十)收购农业产品未付款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十二)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收购发票的开具信息或取得购买农业产品普通发票的开具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建立完整的库存三级明细账,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收购资金未纳入封闭运行,不能提供、填报有关附列资料的,即:无法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六章 税源监控及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实行ABCD分类管理。

(一)A类企业以随机抽查监控为主,由税务机关对其发票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二)B类企业除采取随机抽查监控外,要着重加强事后检查。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农业产品购进、销售(耗用)、库存,资金结算,申报抵扣税等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三)C类、D类企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要实施严格的事前监控。对企业收购农业产品,采取必要的现场监督(季节性收购)、实物查验(大宗收购)、跟踪回访等管理手段,并严格控制发票填开使用、审核税款抵扣。对D类企业还要严格审查、监盘实物库存、销售(耗用)、资金流向,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监控。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侧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

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未通过资金封闭运行,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立报查、验收、回访制度,企业购进单笔大宗农业产品,应在企业购进入库、销售起运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11)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农业产品购进的附件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对销货人和受托收购方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纳税人跨区县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经营方式”栏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对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一)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评估次数:

1.A、B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1次纳税评估分析;

2.C、D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2次纳税评估分析。

(二)对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主要分析指标:

1.对进项税额长期大于销项税额的异常情况,通过加强日常税务稽核检查,核实库存物资是否与帐目金额相符,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是否真实地收购了农业产品,产成品耗料与投入产出率是否相吻合等,以控制纳税人将销售收入后移、抵扣进项税额提前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

2.对同类收购企业(分商业或工业)可核定一个基本税负率,参考该企业或同行业前3年平均税负制定(即:前提是纳税情况正常的企业),或根据其他收购企业单位生产成本、市场不含税售价以及征税率、扣税率差等因素综合确定该企业、行业最低基本税负率,并以此为标准评估企业当期纳税情况,具体公式为:

评估税负率=[ (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适用税

率-(上期留抵税金+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100%

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基本正常。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3.对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评估。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按一定时期的生产工艺确定(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成品产出率,或分别按各种原、辅、燃动材料的单位成本耗用比确定成品产出率,对同行业一般均适用,据此评估收购企业是否有虚开收购货物数量等行为,具体评估公式为: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上期库存货物数量+当期收购货物数量)-期末库存货物数量]×成品产出率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企业生产原材料耗用情况正常。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则该企业当期生产耗用原材料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并有权按《发票管理办法》、《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利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饽的,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2005年1月5日




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韶府办〔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招标。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的其他项目也应当招标。
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四)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察、设计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应当招标的下列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需求的资金;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条 本市指定《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shaoguan.gov.cn)为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指定媒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指定媒体。指定媒体应当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止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管、国土、交通、水利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未纠正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报名申请,已报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的投标定金应当从企业注册地的投标法人开户银行的账号上划出,投标未中标的,投标定金退还原企业的划出账号。
(三)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理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相一致。
(四)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在已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竣工前,不得作为新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活动,中标后的监理工程师不得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
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非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的,依法处罚,并记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在韶关市建设信息网(http://www.sgjsj.gov.cn/)上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3名时,以资格预审的打分排序选择不少于13名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13名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名、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一般只进行商务标评审,技术标不参与定标结果计算,只进行符合性审查,由招标人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应承诺。评标委员会以技术标通过合格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评审结果为依据推荐中标候选人。
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综合评估(价)法进行评标。
其他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部门规章有规定,按部门规章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财政性投资项目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路灯等简易工程项目,不需提供技术标,一律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实行自愿委托原则。法律法规对投标报价要求设最高报价或下浮率的,招标人应事先确定最高报价限价或下浮率,并从开标之日计不少于5个工作日前公布。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布的,应在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下落实保密和封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制度。
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总价的2%交纳,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交给招标人,否则,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所签定合同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与履约保证金等值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权利。
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招标文件及提供招标投标使用的相关资料,对招标人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37号)的规定。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参与编制和审查标底;不得参与评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强制提供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不得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工作人员对交易所涉及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现场无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招标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属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期委托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中标后出现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情况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服务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发改、监察、建设、规划、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并补办手续的,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韶市联[2004]13号)规定,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强化信息交流,加强对招投标后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