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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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是各级行政机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行政首长要正确对待行政应诉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并通过应诉活动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有效地改进工作。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对应诉行政案件,行政首长原则上均应出庭应诉,确因工作原因,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首长对本单位应诉行政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答辩、提供证据、出庭应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
(一)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或者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庭前需作好充分准备,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出庭应诉,庭上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好国家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行政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其答辩材料还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程序审核、编号、登记。
第九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采取参加庭审旁听和组织检查等办法进行,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对于行政首长应出庭而未出庭应诉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出庭应诉工作不重视,不积极认真出庭应诉,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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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是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维护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物价、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第七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筑单位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收费标准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03〕195号和皖价房〔2003〕258号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工程同步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合格。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

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九)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对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4年9月,被告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被告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被告吴涛与原告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原告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原告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被告吴涛委托孙国庆与原告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原告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原告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变更问题,依据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原告方金元应在业主批复后,另行主张;此外,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方金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因业主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协商意见,应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并且无法合理解释,因而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因此,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要旨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后,发包人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因而,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再终字第00002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吴涛与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是“驿阳高速第十标一工区吴涛和一工区K157+935-K159+100段方金元”,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工程范围:乙方承建甲方本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包括本路段所有的路基填方、特殊路基、路基防护等有关工程。第三条,工程管理,1、乙方承建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施工第10项目部一工区部分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对工程全过程监控。……3,技术与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业主要求施工,严格控制工程质量,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等级标准。若出现技术及质量问题及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无条件全部负责,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及质量问题,甲方可根据问题的轻重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六条,有关费用,1、甲方为乙方传达有关本合同工程业主的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工程计量汇总、资料的送取、验收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总额为合同总价的10%,无论工程量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方金元遂于2005年11月停工,剩余工程由土方一队继续进行。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吴涛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一工区,乙方方金元,结算工程项目:一工区土方三队,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一、本次结算是对乙方施工甲方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乙方施工工程项目的总额。本次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二、扣除乙方借款491200元,管理费用129519元,税金44166元,材料费42000元,罚款100000元,补差40000元,乙方剩余工程价款为448301元。三、根据业主扣款项目及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64759元,待保修期满,依据业主返还甲方情况,甲方返还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四、扣除各项费用及扣留质量保证金,本结算应支付乙方价款383541元,由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对乙方进行支付,甲方出具收据。……七、自结算之日起,甲乙双方将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八、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3%奖励基金38856元、其它未扣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在业主批复变更金额内扣留(或扣除)。”该协议书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和乙方方金元、施辉义分别签字、按印。该结算协议签订后,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签字的基本内容为:“同意利用碎石换填”,其中两张“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显示的部分内容已被更改。显示的“估计金额”分别为640964.6元和843619.84元。庭审中吴涛辩称驿阳高速公路公司尚欠中铁十三局工程款70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方金元所施工的高速公路现已通车使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吴涛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结算协议中约定有管理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在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后,方金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即持该协议从中铁十三局领取了13万元的工程款,故双方就工程价款所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方金元认为该协议系吴涛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变更问题,法院认为:(一)该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显然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必须经业主批复方可结算,而方金元并未提供变更数量已经业主批复的任何证据,说明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方金元不能据此主张变更工程款项。若确有变更的事实,待条件成就时,方金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二)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故方金元按照一年前的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要求吴涛、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司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在结算时,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铁十三局尚欠方金元383541元,扣除方金元在协议签订后领取的130000元,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告工程款253541元。由于吴涛与方金元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中铁十三局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中铁十三局偿还,吴涛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方金元和中铁十三局均未提供驿阳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驿阳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三局支付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方金元对吴涛和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收缴中铁十三局已经取得的管理费129519元,限中铁十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院二审查明,驿阳高速公司业主处来访登记表中显示中铁十三局自报拖欠方金元工程款195万元;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变更工程业主未批复原因表格内容显示中铁十三局上报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为640964.6元;K158+650 -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843619.84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就第10合同段的工程价款对中铁十三局己结清。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部勒令土方三队(方金元)退场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引起纠纷,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任命吴涛为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方金元上诉称关于吴涛不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一工区经理,吴涛与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吴涛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吴涛应与中铁十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问题。该“结算协议书”与200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继续与延伸。鉴于“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协商的结果,诉讼中方金元虽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结果系受中铁十三局的有关人员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管理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该管理费从方金元处取得,理应返还给方金元。由于方金元协议签订后已领取了130000元,所以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协议”系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129519元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不当,且相互矛盾,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工程量变更部分,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中铁十三局关于不存在变更工程,方金元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总额就是1295185元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关于变更工程数量,“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之规定。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关于驿阳高速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已与中铁十三局结算完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再向方金元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中铁十三局应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款1484584.44元、管理费129519元,合计1614103.44元。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由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从驿阳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2005年5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河南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西段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为加强该项目建设管理,成立驿阳高速公司,该公司成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业主。二审及再审中驿阳高速公司均以业主单位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它诉讼参与人中铁十三局、吴涛、方金元均对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均资格无异议。
  再审中,中铁十三局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方金元的土方三队所施工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现已经过业主批复,批复的结果,及业主驿阳高速公司批复的真实时间。1、编号为“YY-BGTZ-10047”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640964.6元确定为54324.2元。2、编号为“YY-BGTZ-10048”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843619.84元确定为183698.34元。3、2011年5月23日由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关于路基填换设计变更(包括第10合同段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于2010年2月份由驿阳高速公司批复,同时按照省交通厅指示精神上报,省交通厅于2010年6月份批复。”的情况说明。
  针对以上三份证据,方金元质证认为,证据1、2,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因缺少驿阳高速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因而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事实上,中铁十三局是拿不出正式的批复文件来证明批复的真实时间的。
  驿阳高速公司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质证。
  吴涛针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不发表意见。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中铁十三局认为其申诉时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该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就是对变更工程的批复,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在三方未实地联测的情况下,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所载明的工程量从何而来,且该两份通知书的签署时间为是2006年7月份和8月份,其与2006年12月7日中铁十三局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甲方对其单独计算” 的约定明显矛盾。在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中铁十三局均未曾出示,吴涛在一审中提交了编号为“YY-BGTZ-10017”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其上明确载明该通知书签署时间2007年6月,与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两份变更通知书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故法院不予采信。因驿阳高速公司当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变更工程价款按照会签表上多方会签同意的挖除非适用材料、碎石土换填的计价标准及数量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十三局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再审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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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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