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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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京经贸计财字(2000)025号京财企一(2000)1132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进出口企业:
为促进我市出口商品结构的调整,扩大和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贯彻落实科技兴贸战略,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京经贸计财字〔1999〕070号),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市政府决定建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加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对出口型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来源:
1、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3、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5、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四条 由市外经贸委牵头,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办公室),负责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选定、评估、审定和确认;市外经贸委计财处负责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独立生产经营并出口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北京市科委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北京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形式:
(一)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的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
(三)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
(四)规模较小的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五)其它方式。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一)各区县出口企业向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向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三)其它企业向各主管委、办、局提出申请,经各主管委、办、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书,申请书要写明申请理由、申请内容、申请金额等内容;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按国家规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
4.申请贴息的企业须提供银行的有关贷款文件和项目进度报告;
5.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八条 用于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的项目,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统一征求市科委的意见后,择优选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以正式批准文件通知企业。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条 市财政局接到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申请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凡使用此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交资金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使用效益,接受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一)违反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及拖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定期或不定期的请市审计部门或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2000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使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其内容和申请程序必须符合本细则之规定。
第三条 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该专项资金主要适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小的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和其它方式等。
第四条 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办公室),负责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评估和审定。
专项资金办公室由市外经贸委计财处、市财政局外贸处、市财政局预算处等部门组成。专项资金办公室主任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领导担任。
第五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设在市外经贸委计财处,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负责专项资金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
第六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于每年年初,根据北京市发展规划,制订当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确定奖励对象、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和具体申报审批办法。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市外经贸委计财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当年企业出口情况、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情况及出口市场的情况、下年度出口计划(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计划)及企业拟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出口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根据海关出口统计数据,对申请企业的出口情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情况进行核实,按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九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企业拨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金。

第三章 关于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
第十条 重点产品是指出口额在全市出口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或有较大市场潜力的产品;重点企业是指出口额在全市出口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已具备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其产品的质量水平和技术水平已满足了国际市场要求的企业。
第十一条 国际市场开拓费用包括市场考察与调研费用、产品展览与展销费用、以及以其他手段(如电子手段、网络手段等)拓展北京地区产品出口市场的费用等。
第十二条 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的主要对象是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能力或出口发展潜力,但市场开拓能力相对不足,需要扶植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的单位,可根据需要随时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用途、使用计划、目标市场情况、拟推销产品在目标市场的竞争能力与优势以及潜力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对申请企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十五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发放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

第四章 关于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是指以出口为主的高新技术产品建设项目贷款(包括更新改造项目贷款)。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的贴息是指对该类项目的基本建设贷款利息进行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该项贴息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项目投资和建设必须在北京地区
2、项目产品必须是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高新技术产品
3、项目产品必须以出口为主(项目产值的70%以上为出口产值)
4、项目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手续齐全
5、项目贷款已经落实,贷款已经发放或贷款合同正在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的申请
1、申请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的企业,须向专项资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报告、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项目评估报告、其它有关材料等。
2、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由申请企业(贷款企业)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提出申请,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十九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后,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关于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条 短平快项目是指投资规模较小、建设期较短,能够很快实现出口或对全市外贸出口有明显促进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主要是指建设短平快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的企业,应向专项资金办公室报送如下材料:
1、使用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企业的有关财务报表
4、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后,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后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拨付资金。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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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2002〕 第 4 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首先应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仅仅适用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犯罪类型,不得无限制地扩及到其他犯罪类型。

  其次应明确规定在违法所得推定生效之前,检察机关首先应当证明该财产系可疑财产即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为此,检察机关应当从该财产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多个方面展开举证,以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所得。之后,违法所得推定制度方可得以发生法律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否则,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没收。例如,犯罪嫌疑人某甲在贩卖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并在他身上找到直接来自本次贩毒所得的现金。该部分现金应予没收,殆无疑义。但在接下来对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警察又发现藏匿于下水道中的其他大量现金,而且在某甲的银行帐户上发现大笔存款。后在羁押期间,某甲逃匿。警察无法查明在某甲家中起获的大量现金以及银行存款的具体来源,但警察经过调查,发现某甲在过去几年并无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基于这一调查结果及其他情况,检察官确信,这些巨额可疑财产同样也只可能来自某甲其他未被发现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某甲已经逃匿且通缉一年未果,于是,检察官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上述现金和存款的申请,因某甲逃匿而无法到庭,甲妻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为违法所得推定制度的存在,本案证明上述财产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甲妻承担,若甲妻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举出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那么人民法院就将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没收。

  一些学者可能会对上述观点表示质疑,他们认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缺席审判,证据上对他们已然不利,如果再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一方承担,对于后者来说,岂不是“雪上加霜”?两者相叠加,会不会导致出现严重的控辩不平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一方财产权的严重受损的事实?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违法所得推定制度的误解,违法所得推定制度,虽然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却并未完全免除其举证责任。因为,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在转移了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转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即检察机关虽然毋庸再举证证明该财产系违法所得,但却要举证证明该财产来源不明、高度可疑,且应证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因此,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只不过相对于证明该财产系违法所得而言,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显得更容易一些,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既然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完全免除举证责任,那么,就并未突破“正当程序”的底限,也就不存在所谓控辩双方严重不平衡以及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一方财产权的问题。

北安法院 印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