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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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代理工作,经财政部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财政部财办字〔1994〕24号文“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财政部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政部财基字〔1995〕93号文“对《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和经营性基金的代理业务。地方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根据当地财政业务的委托情况制定。

第二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积极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代理内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上交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第三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运作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中央财政拨存资金”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帐户,用以核算和存入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批准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申请书,向中央各主管部门划入拨款限额。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各主管部门开出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书,将限额下达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经办行。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拨款限额通知书、年度计划、工程进度、设备清单等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将资金转入各主管部门在营业部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汇拨到建设项目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支付款项手续。

第四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要求,确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代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委托代理部,其主要职责为:
1.组织、协调总行各部门并指导各级建设银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负责对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与财政部签订财政委托代理协议,并组织实施。
3.当财政部拨存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开出的拨款限额申请书和经营性基金用款金额时,负责同财政部进行商议,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5.掌握中央级基本建设拨、贷款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财政部反映委托代理业务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6.负责制定与财政委托代理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业务培训工作。
7.定期向财政部领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负责制定和修改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的分配方案。
8.向各分行转发委托方的有关文件,完成委托方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安排专人负责财政委托代理业务,其主要职责为:
1.根据总行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管辖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督促经办行及时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3.对直接经办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了解拨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按时向总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5.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经办行拨、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总行报告。
6.负责本辖区代理业务的管理、考核及补助费的分配。
7.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与地方财政部门签订地方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报总行备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经办行的主要职责为:
1.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按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贷款合同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2.在办理拨、贷款的过程中,如发现用款单位有弄虚作假、转移资金、超标准、搞计划外工程等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行。
3.对“拨改贷”本息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要认真签署审查意见。
4.对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5.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要进行审查,对当年拨款数、贷款额等各项支出数要根据当年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制度规定签署审查意见。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将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分行,由总行向财政部反馈;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进行认真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7.负责审查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8.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中出现的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尽力帮助解决,必要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9.及时报送上级行要求提供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1.委托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2.对委托方资金合理使用的监督情况。
3.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4.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情况。
5.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代理工作管理水平等方面情况,将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分配到各分行,各分行对所辖行的分配也应体现补助费与经办业务量和管理水平“双挂钩”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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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 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 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 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 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件、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
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轻工部 商业部 卫生部 等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8日,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主要措施。近年来,一些经营食盐的基层单位和非经营食盐的单位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购销业务:有的贩运私盐、劣质盐、工业废盐、土盐、硝盐、或以工、农、牧、渔业减税盐挪作食盐销售;尤其是在地甲病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干扰地甲病的防治,导致病情回升;有的基层经营单位库存不足,发生脱销,给不法商贩哄抬盐价以可乘之机。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管理,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进一步加强食盐的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的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巩固和发展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特重申以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食盐(包括加碘食盐)由轻工业部统一分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轻工业部《关于颁发<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的通知》(〔88〕轻盐字第12号)的精神,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管住、管好。食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计划组织购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购销。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负责经营食盐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基层零售单位,都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根据供应任务、当地地理、季节性及交通等条件,制定合理库存定额,存够存好,及时组织进货,不能脱销,产区要按计划发运。批发零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
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环节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有盐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
三、重申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96号文件关于“碘盐销售部门对于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
四、禁止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和硝盐土盐以及利用各种工业废盐、废液制成的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五、经营食盐、工业盐、农牧业盐、渔盐、供应出口盐,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到专盐专用。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各类用盐互相挪用和转让、倒卖。
六、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盐政管理和稽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及使用中各个环节的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及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二)没收非法所得;(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加碘所需的费用;(四)罚款;(五)停业整顿;(六)吊销营业执照。
当地人民政府对执行上述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