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0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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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最近,我部包装办公室召开了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了“七五”期间商品包装工作的成绩和经验,研究了“八五”期间做好包装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为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商品包装是商品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品、方便流通、促进市场销售,提高经济效益等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进一步提高对商品包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商品包装工作的领导,加强商品包装工作的管理。涉及几个机构的,明确一个机构对
包装工作进行牵头、协调。
二、根据原国家经委提出的“谁的产品,谁负责包装”的原则,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包装工作重点是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的包装,作为社会商品流通部门,还要同时协助工业部门改进日用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切实把好产品收购时的包装质量关。各级商业部门和供
销社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各地生产和经营的特点,确定包装工作的重点。一商系统要以日用工业品包装为重点,调查研究,反馈信息,协同工业部门改进包装。二商系统要以食品、副食品包装为重点,把包装和保鲜、标签及食品包装机械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同步改进。供销社系统要以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包装为重点,同时协助有关部门改进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
三、包装技术的科研是包装改进的先导,技术进步是商品包装现代化的关键。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把包装科研和包装技术改造,作为商业科技的重要内容,纳入同级商业科研、技改计划,为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商品包装技术水平奠定基础。
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市场需要,分档次、有步骤地改进商品包装。要以出口产品、名、优、特产品、礼品的包装为突破口,发展保鲜包装,提高包装质量和装潢水平。对大宗商品的包装改进、推广工作,要争取当地政府、计经委以及包装协会、包装公司的领导和支持,使包
装改进顺利进行。
五、开展标准化管理,是做好包装工作的重要手段,商品包装标准化、系列化是包装工作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进一步贯彻实施鲜蛋、蔬菜、棉花等产品的包装标准,贯彻“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对日用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要坚持标准,严格
把好收购关,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包装进入流通领域。要继续组织制订农副产品、商办工业产品的包装标准,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要会同当地标准化部门制订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使包装改进有章可循。
六、包装工业的发达与否,直接关系到商品包装水平的提高,发展包装工业是整个商品包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发展商办包装工业。加强对现有纸箱、塑料箱、复合小包装和包装机械生产厂的技术改造,采用先进
技术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要将包装工业的发展和整个商办工业与商品包装改进工作统筹考虑。
七、组织旧包装的回收复用,不仅是当前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节约包装材料,开展包装废弃物处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继续坚持做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要巩固现有的网点,逐步恢复和发展包装回收网点,扩大回收品种和规模
。要加强旧包装加工改制的技术改造,提高改制包装容器的质量,提高包装复用率。
八、加强包装技术人才的培训,提高包装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基本条件。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把包装人才的培训作为商业职工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同级商业职工培训计划,加强对包装管理、包装设计人员以及包装工人的培训。要开展包装技术交流、包
装装潢的评比、展览及观摩等活动,开阔包装人员的眼界,提高包装管理和设计水平。有关科研单位、商业院校和包装科技情报站要积极开展包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工作,为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商品包装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199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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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0]26号

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统一安排,我会制定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健全新股发行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机制,2009年6月10日,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推出了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在具体实施方式上,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逐步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第一阶段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已得到落实,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把发行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成为市场共识,推出下一步改革措施的市场条件已基本具备。经深入研究并广泛听取市场各方意见,按照改革的统一部署,现提出第二阶段改革措施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在中小型公司新股发行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二、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要求,专业技能、投资经验要求,市场影响力、信用记录要求,业务战略关系要求,鼓励长期持股等。主承销商应当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推荐标准、决策程序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制订指引指导登记备案工作。

  三、增强定价信息透明度。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披露参与询价的机构的具体报价情况。主承销商须披露在推介路演阶段向询价对象提供的对发行人股票的估值结论、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其他等效指标。

  四、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进一步缩短新股发行结束后到上市的时间。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统一理念、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1、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赔偿案件。


    2、错误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案件。


    3、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4、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5、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6、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7、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8、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9、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10、违法司法拘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


    1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1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13、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赔偿案件。


    14、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