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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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劳动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同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和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并可限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还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各类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外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行署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直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银川市、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直属企业和自治区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市辖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决定。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范围及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监察及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内容及方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职业介绍及中介服务机构设置、运行情况;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范围、标准、手续、程序,以及安置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情况;
3、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及管理情况;
4、劳动力调动及流动情况;
5、境外人员入境就业服务机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雇用境外人员就业情况;
6、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出境就业人员原单位,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开发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劳动者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情况;
3、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的招生、收费、教学、考核和证书发放情况;
4、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三)工资分配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2、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矿山安全情况;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况;
3、起重机械(含电梯、下同)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5、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规程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6、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发放各种保健津贴情况;
8、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情况。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2、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劳动者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及遗属享受遗属津贴情况。
(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四)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两名以上进行,并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组织人员调查取证。
(三)处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制作,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等基本情况;
2、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罚结论;
5、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及期限;
6、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所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六)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具有两种以上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书面签复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的监察办法,已有劳动法规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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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2011年3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5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依法妥善处理个人住房贷款中出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业务发展,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与借款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受理并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且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面签过程中,借款人已单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认贷款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收益能够覆盖风险、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继续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委托中介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或代收贷款合同是严重违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开展自查,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妥善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印发前受理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275号)等规定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当地行政限购规定办理业务,并根据风险状况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等。

五、国办发〔2011〕1号文件印发后受理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的规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限购政策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要坚持面谈、面签和必要的居访,保证贷款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客户自愿选择,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委托中介机构代签代收贷款合同、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继续做好住房金融服务。要从维护自身声誉、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高度出发,妥善处理个人住房贷款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各银监局要加大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合规情况的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2〕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将库车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库车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城市传统格局保存完整,民族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库车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库车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