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2:28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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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



经研究决定,1990年国家继续实行按自筹投资一定比例认购重点企业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0年国家发行重点企业债券二十亿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规模、结构等综合因素,将债券任务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是国务院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完
成或少完成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责任制执行,确保按时完成购买任务。
二、1990年重点企业债券,要在七月底以前完成购买任务的50%,其余部分在十月底以前完成。
三、为确保完成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将认购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的单项工程,采用先落实购买任务再下达投资计划等源泉控制办法。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地方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基本建设、商品房屋建设(含中央单位公司)和城镇集体投资项目由计委(计经委)负责落实,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经委(计经委)负责落实。各部门直属的基建、技改项目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由其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五、各地区完成购买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数额后,超额部分全部留归地方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重点项目建设。
六、各专业银行要认真负起责任,搞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及时按月将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逐级上解,直至汇总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七、1990年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2%。认购债券的责任制、范围和其他具体事宜,均按国务院国发〔1988〕2号、国办发〔1989〕36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199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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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 号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路见不平拍个照 被判聚众参与犯

【案起维权】

成都市民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十人,被乐山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刑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等人为实现个人利益,在地处交通要道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和成都“三友百货”大楼顶实施了拴铁链串连身体、呼喊口号,封堵法院大门、悬挂大型条幅、上演“跳楼秀”等方式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幸清贤在得知鲍俊生等人的聚众扰乱活动前后,以现场采访、摄影摄像的方式积极配合、呼应,并借助境外相关媒体进行恶意歪曲炒作,扩大影响。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直接造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成都“三友百货”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导致交通要道堵塞和周边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鲍俊生有期徒刑三年,曾理、黄晓敏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杨久荣、曾荣康、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各有期徒刑二年,刘继伟管制二年,徐崇丽管制一年。各被告人不服不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二审未经庭审,书式审查后维持原判决。

【路见不平】

2009年2月23日,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大椿四人路经此地,发现有维权上访人群,将了解的事端在网上报道,认为这本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导致的矛盾显现,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
事后参与拍照的人员均被与当天事件的参加者一并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犯论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看,鲍俊生等人的经济纠纷在法院长期未结,刘继伟在庭审中陈述道案子已经长达十多年一直未果,直到2.23事件发生被曝光。
从情理看,鲍俊生等人的行为即便有过激,也属事出有因,由于司法部门利用疏予履行职责,无故将案先错后拖,一定意义上促成聚众上访。黄某、陆某等四人或口述或照相或写成文章公布事件,司法部门不分清红将其一并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实质上是用司法手段封堵客观上确有正当诉求者维权的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的作法,深得广泛质疑和批评。

【质疑审判】

法官作出裁判要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而不是依政策和官员观点以及其对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忠诚为基础。
世界是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人类特有的,文明的,受宪法保护的;而第二种方法是属于野蛮的,是各国法律都禁止的。因为有些当权者眼里感觉到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诉诸后者,如果只用强判而缺乏法理透视,这样的裁判将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也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路见不平的人其实是主动遵从了法律,对涉及群体事件的问题加以监督报道,地方官员们应当懂得,这是人们普遍遵从法律的雏形,不仅不该打压,而应当肯定。相反制造或引起群访的失职官员们才是真正违反法律的,正因为他们漠视访民长期生活疾苦的不作为,才使人们切实痛纠的。
如果访民采用古老传统或跪拜青天大老爷的举动习俗之时,也正是他们丧失自己权力的开始。所以,我们认真建言,政府应当首先是法律的奴仆,不可以在高兴时就相当然为所欲为,不高兴时就强势打压,丝毫不及法律意念。
把路见不平者打成罪犯,其实等于当权者要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约束。法律是循着理性、秩序、正义的名义来规制非正义,区分纵向比较和价值排序,从而将人与人之间、民与官之间、远古与现在之间、先进与落后之间,这些区分排序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一种规则意识,这种意识在正常与反常、正确与?误、善与恶、好与坏之间作出界定和区分,并对反常、错误、邪恶行为予以谴责、排斥、监视、禁锢。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确定、维护权利的手段和形式。民众正是从法律的价值理念中走来,却受到非法的待遇,其心痛之处令人酸楚。

【背离自由】

在法律框架下,民众享有权利的要素之一是受法律保障的自由,作为权利内容的自由,是权利最为本质的属性之一,自由则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且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路见不平正是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为了遏制以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理由而限制或剥夺权利,必须从权利的主体的角度考虑某些脆弱群体或个人权利,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权利的原则,成都当局打压路见不平者的举动,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悖离。

【欲加之罪】

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聚众犯罪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和探讨,但仍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聚众”的解析从字面上理解“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现行刑法中关于聚众的犯罪规定有十四种之多,属于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带有群体性的犯罪。由于刑法在聚众犯罪中强调众多人形成整体,因此聚众犯罪中的聚众不能等同于日常事务中的聚众,不能因人多就自然而然地认定为有聚众犯意,聚众犯罪中的聚众是以犯罪为目的为指向,如果没有犯意的聚众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比如多人开会也是聚众,但不能构成犯罪。
聚众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实行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对于没有明确召集行为的情况,不可一概认定其属于聚众。如本案当中的后四名被告,事前并无知情,也无被纠集,不应当认定他们行为属聚众。因为,前后两众不属一个团伙,不具有共同的团体倾向和共同意识,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作默契,因而不要通过推断有拍照就形成聚众犯意。聚众不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仅是实施实行行为的一种形式。刑法将聚众实行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以聚众形式实行的行为,由于参与的人数多、规模大,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达到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聚众行为与单个行为作区分处理的理由。所以,刑法规定的“聚众”强调的仅是实行犯罪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

【罪与非罪】

路见不平者不能成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刑法将聚众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1、“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带有心理评价语义,因此,这里的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犯罪活动须持一种热心态度。这种态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规定的精神在于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为积极参加者时,首先应看行为人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是自己主动要求参加的,还是经他人邀请或要求而参加的。如果是前者,就表明其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如果是后者,通常就否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但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的邀请或要求下,愉快地接受了邀请或要求,也应当认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从刑法规定“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聚众犯罪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考虑的。结合本案,黄、陆等四人即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作用,因此,打成犯罪纯属法外裁判。
司法实践中,分析认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聚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原来是“其他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一般参与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实施者如一般参加者,就不能拨高按积极参加者对待。
2、聚众犯罪共犯的认定:
刑法规定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犯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严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为犯罪。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不应当不加区别地一律认定为共同犯罪。
3、本罪客体要件的理解: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各种依法成立的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其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但从本案的裁判理由看,似乎重在考量因黄、陆等四人的行为致使影响扩大,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查知,两审以主观断定扩大了影响,则落判罪责,这分明是对刑法及聚众扰序罪的错误解读。
4、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分别是本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情节和结果要素。但该四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情节严重、损失严重等结果要素。
“情节严重”属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素,“情节严重”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看法。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行为意志的坚决程度、动机是否恶劣或卑鄙、参与的人数、行为的手段、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为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考察。
5、结果要素的认定: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具备的结果要素。“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构成本罪两者须同时具备。对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是指扰乱行为使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完全停止下来,而不能进行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