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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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该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文件)。经征询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意见,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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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及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监察机关,负责辖区内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的鉴定和推广;
(四)审批研制、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
(五)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其他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
(二)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添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新型计算机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六)应承担的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测和清除。
第七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必须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印发、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94年1月27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43号


现发布《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全面落实温州跨世纪人才发展计划,积极推进现代化新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各自学科、技术领域具有很高造诣、作出过突出贡献或具有很强科研开发潜力的各类专家、学者以及优秀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本人年龄、身份、地域及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对象:
(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拨尖人才;
(二)获得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取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在某一领域有重大科技发明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曾担任过国内本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主要领导职务,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在国家机关担任过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市“五个一批”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和项目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
(三)竞聘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优惠待遇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
第七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鉴定制度,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可先经过人才测评和专业组评估。
第八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其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可随调随迁。对来温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从外地随调或随迁1名已成年的子女(子女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其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也可随迁。
对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调随迁人员,一律免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九条 建立户籍准入制度,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准入证。持户口准入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本人愿意调入本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的高层次人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协商不成,而用人单位又急需的,其人事关系可在本市重建。
第十一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拨尖人才、“551人才工程”选拨等)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等。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已办理户口准入证,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的,小学、初中阶段由当地教育部门安排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对口学校就读,免收教育补偿费和集资费;高中阶段,按报名志愿择优录取,收费标准与本地户口学生相同。
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本市择校就读的,教育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在经济实体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在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来温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其退休年龄可相对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10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提供50套经济适用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备用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或来温定居的高层次人才购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高层次人才可向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也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高层次人才来温长期定居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可申请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温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如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区、各县(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科技经费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创新基金的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推广到市区、各县(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
第十八条 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视同我市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生活、就医等提供最大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高层次人才开发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高层次人才为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特殊贡献的,除用人单位给予各种待遇外,由当地政府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工业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人事代理、进出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不断增加人才开发、科研和教育投入,加强科研中心建设,为高层次人才在温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合作、承担科研课题创造优越条件,努力完善高层次人才科研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加大高层次人才基本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温州市高层次人才联谊会,加强与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从事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作的,同时享受《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的,同时享受《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