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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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罚没物资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市直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区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本区财政部门,委托有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直接交由其他商业收购部门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第七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监督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
(三)对市、区的罚没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对拍卖行申请经营罚没物资业务的资格审批;
(五)接收市直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
(六)协调罚没物资管理和处理好各种关系;
(七)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为。
第八条 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纪检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本区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接收本区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业务上接受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应由分管领导负责,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项物资帐册,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一条 拍卖行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必须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填写《广州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清单所列物资进行核对、签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由接收物资的监管部门会同物价、上交物资单位以及拍卖行组成订价小组,根据有关价格资料、市场行情及罚没物资新旧程度共同商定其拍卖底价。
第十四条 拍卖罚没物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行为应根据物资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对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拍卖后所得价款,拍卖行按规定扣除手续费后,其余部分移交提供拍卖物资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因办案工作确需购用罚没物资时,应提出申请,经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经订价小组订价后方可购用。
第十七条 国家禁止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执法机关应造册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后,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各种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专管部门处理;
(三)各种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处理;
(四)国家保护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五)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交对口国有商业部门收购;
(六)经专管部门鉴定属假冒伪劣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对执法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处理罚没物资的行为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进行举报。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对举报者应予保密,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应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隐瞒、转移、私分或自行处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无权经营罚没物资而擅自经营的单位,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监管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有关罚没物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罚没物资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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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鼓励、支持适龄公民积极应征,形成参军光荣的社会风尚。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集中兵役登记时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第六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学历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年满十七周岁的应届高中(含相当高中学历的学校)毕业生,本人自愿或者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兵役登记。

他人不得代为登记。
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的兵役登记,可以由县级兵役机关在毕业前到学校实施,有关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县级兵役机关,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在户口簿中用统一标记注明。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兵役机关确定的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本着均衡负担、优中选优的原则,按照本级、本单位上年度征集数量或者上级预告征集数量的一定比例在应服兵役的公民中确定预征对象,并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预征对象确定后,由县级兵役机关发给《预征通知书》,注明预定接受体格检查的时间。预征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当地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格检查。被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和兵役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有关审查和体格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不得逃避审查、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对调(迁)入时间不足半年、外出时间半年以上、居住地界接合部和有其他问题需要审查的应征公民,还应当组织联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及其亲属的政治表现和有关情况
,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办理招生、用工、录用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出境以及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情况,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和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单位或者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兵役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
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等部门,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级兵役机关备案。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