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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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2〕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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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赣府发[2003]2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3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机关和范围进行的奖励: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奖励和在推进重点工作或阶段性中心工作中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在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表彰外,为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及时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而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联合进行的系统综合奖励表彰。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以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