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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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涉外汽车旅客运输管理,保护合法运输,鼓励合理竞争,提高运输质量,确保旅客安全,打击违法活动,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家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经营福建各地到深圳、拱北线路(下称闽深、拱线)汽车旅客运输的国营、集体、个人汽车运输企业单位(包括旅行社和中外合资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名义)从事该线旅客运输的,均属本办法管理。
二、所有参加该线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范,并持有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执照以及当年年检合格证。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客车驾驶证。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严禁危险品、违禁品夹带上车。遵
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凡需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均应报请省交通厅审批,经核准发给统一的运行证件后,车辆方可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外汇、公安、交通等管理,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必须执行
全省统一运价和收取外汇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缴纳税费和养路费,并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四、经营该线客运的单位(含个体户)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的影印件,单位隶属关系,主要负责人;(2)车辆保有数及技术状况,配备驾驶员和职工队伍情况;(3)目前经营方式、生产财务收支情况;(4)
经营闽深、拱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5)拟投放闽深、拱线参加客运的车辆数,配备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数及运行班次安排计划和上下车点。
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从事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于本办法生效后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接到申请资料后,于十五天内给予批复。
六、所有经批准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都必须加入“福建省闽深、拱线汽车客运联合管理小组”(目前暂由福建省旅游局和省汽车运输公司牵头组建)。管理小组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省交通厅批准的车辆数和班次情况,统一领导协调组织客运工作,并负责每月向省
交通厅汇报工作情况。
七、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在经营中,如需增减运力,更改班次,均应提前向省交通厅申请,并比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办理。如需停止经营闽深、拱线客运者,应提前三十天向省交通厅备案。
八、所有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在月后五日前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报表和内容,分别向所在地(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如实报告上月本单位经营闽深、拱线客运情况。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吊销行车和驾驶执照及停止经营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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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帮助台湾同胞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台湾同胞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以及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等工作;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下列项目: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稀缺原材料开发项目;
  (二)先进制造业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再生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项目;
  (七)现代服务业项目;
  (八)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形式和出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难、拖延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九条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地方投资的,其待遇按照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迁台湾同胞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建筑物和其他房产时,拆迁单位必须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与产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应当有利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便利台湾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科技创新和争创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仿冒、伪造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商标等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侵权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帮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三条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收费标准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同类企业相同。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款捐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在本省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乘坐交通工具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本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关验证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免作相关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其子女就读中、小学的,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相关费用与本地居民相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上一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涉及对台湾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该台湾同胞在内地的家属,并及时告知该台湾同胞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