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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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良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比较齐全,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小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设备、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卫、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的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
本办法所称的住户,是指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归口市建委。
区建设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供电、工商、电信、公安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七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小区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物业公司)提前界入管理。办理售房手续时,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
第八条 未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在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与区建设主管部门签订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九条 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可凭小区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办理了移交管理手续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十条 二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规模较大的建设单位牵头,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申报手续和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和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按以下标准提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统筹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移交管理时,一次性交给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贴。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用房,按以下标准提供:总建筑面积0.15%比例的商业用房和总建筑面积0.1%比例的管理用房。所提供的房屋,按公产房租金出租给物业公司经营和使用,产权属小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建设质监部门作出鉴定的房屋建设质量责任问题除外。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仍未整改完毕的,可提前终止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公司接管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物业公司的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是从事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物业公司须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物业公司所聘用的公共设施维护人员,必须是持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的维护人员。
第十八条 成立物业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领取资格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履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本办法规定的维护管理的标准、内容、职权管理住宅小区,依法经营。
(二)保管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收取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
(三)对住宅小区内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入住管理公约及本办法规定的职权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应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社区有偿服务。鼓励物业公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必须接受住宅小区内住户的监督,定期听取住户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年向住户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维护管理费的收支、积累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维护管理,实行以区养区、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有偿服务原则。向住户收取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费用。楼宇外墙维修、道路修复、下水道清疏、公共设施更换等大宗项目的维修费用,可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或区城市维护费补贴,必要时可在住宅小区范围内通过集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经营及经营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应进行增值积累,专款专用。区建设部门每年向市建委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统筹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住宅小区维护管理的内容,以相应专业的维护管理标准、规定和要求,指导和监督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公司配合,接受物业公司监督,确保区内公共设施的安全,并清理好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公司配合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以验收后的竣工资料为依据,保持房屋及各项公共设施完好无损,保障其正常使用,维持原房屋使用性质。
(二)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保存率达90%以上。无黄土裸露,路树无缺株,绿地清洁,绿化景观良好。环境优美、安静、整洁。
(三)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及改变建筑物结构及外貌。
(四)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集中停放到停车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专业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区内的房屋、市政、园林绿化、环卫、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维修户外接大楼表内(无设大楼表除外)范围的水、电、煤气等管线。
(二)维修路宽7米及7米以下道路的路面、门牌、路牌、路灯及排水设施,并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三)养护管理区内树木花草,维护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的保洁及环卫设施的维护。
(五)维护好区内交通秩序。
(六)加强治安防范和巡逻,保持小区良好治安环境。
(七)其他专业管理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经评比,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的,由市建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小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
上述行为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公司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市建委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追究赔偿责任。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期限修缮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暂不构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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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人才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中止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辞职人员(包括非组织原因的个人调动)。
第三条 总行本部辞职人员有以下情况时,需偿还相关费用:
(一)任(聘)用期或劳动合同期未满的,需交付违约金;
(二)由建设银行对其进行培训的,需交付培训费;
(三)由建设银行出资引进的专业人才,需交付人才引进费;
(四)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办公用品(非消耗品),发生损坏或丢失的,需交付公物赔偿费。
第四条 辞职人员,需按下列标准偿还有关费用:
(一)违约金:辞职人员按月工资总额和违约月数支付违约金,即每提前1个月中止其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需支付本人1个月的当月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责任目标津贴、保留津补贴和其他)。
(二)培训费:
(1)凡由建设银行出资在职攻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的,自取得学历、学位之日起5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学费;满5年不满8年辞职者,归还学费的50%。
(2)凡由建设银行出资在国内受过3个月以上未满6个月脱产培训,其后1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2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75%;3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50%。由建设银行出资在国内受过6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3年内辞
职者,归还培训费的75%;4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50%;5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25%。
(3)凡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半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3年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5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3个月以
上不满6个月的,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4年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6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6个月以上的,其后3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5年
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8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
(4)超过前(1)、(2)、(3)款规定期限辞职者,可免予归还培训费。
(5)经组织批准被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包括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的或建设银行派往的),但由国内其他单位或国(境)外其他机构出资的,可参照同期同地由建设银行出资的平均数额归还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
(三)人才引进费:辞职人员需支付由建设银行为引进其本人所开支的考试考核费、体检费、交通费、城市增容费和其他人才培养费等。引进人员进入建设银行后工作不满5年的,应偿还全部人才引进费;入行后工作满5年不满8年的,应偿还人才引进费的50%。
(四)公物赔偿费:辞职人员在建设银行工作期间所使用和保管的非消耗性公共物品,如有损坏或丢失,应本着新品按原价、旧品按折旧价的原则,予以赔偿。
第五条 辞职人员应偿还的费用在离行前一次交清,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第六条 辞职人员所交纳的偿还费用交至总行服务中心财务部门,作为总行本部人才管理基金。
第七条 辞职人员应严格执行总行本部有关清退住房的规定,及时退出总行本部的住房。
第八条 辞职人员如违反本规定,经协商解决无效的,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九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总行本部各直属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