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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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先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拟订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项论证工作。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部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西宁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30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听取报请机关负责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进行修改,修改稿应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决议。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报请机关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批准程序,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条文中的数字,除必须使用中文数字的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青海日报社收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正式文本后,应当在15日内在
《青海日报》上登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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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津政发[1987]16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三、将第七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将第十三条删除。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造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分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0年对巢湖的刘大爷一家来说,是不同寻常的一年。当年8月底,刘大爷的双胞胎儿子同一日领证结婚,娶的都是云南傣族的姑娘,就在刘大爷一家欣喜不已时,两儿媳在婚后的第七天一起“消失”。多方打探后,刘老汉才知被骗。日前,巢湖??局行姆ㄍヒ悦挥薪?⑵鸱蚱薷星椋?蚱薰叵得?媸低觯?崾?苏舛运??バ值堋坝忻?奘怠钡囊鸦樯矸荨!保ǚ锘送?012年06月19日法制纬度栏目刊登)。
双胞胎被骗婚后,苦于无法找到“新娘”,无法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导致无法重新缔结婚姻关系,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听来貌似“可喜”。但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该案的处理还是有疑窦的。关于骗婚案件的处理,有两个关键问题必须理清:一是婚姻关系的效力;二是救济途径的选择。

一、骗婚姻法关系的效力问题。

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见,刘大爷将整个事实已认定为骗婚行为。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既然是骗婚行为,男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并自愿结婚,女方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其真实意思仅是为了骗取礼金,结婚只是诈骗的手段,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便值得质疑。

目前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那么骗婚行为到底属于哪一种呢?第一,该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二,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关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骗婚行为中并无胁迫关系,故而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那么依照现有《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即便存有瑕疵,但也仅能认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如果骗婚行为属实,该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果该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都予以认可,显然是说不通的。目前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属于民事立法的基本法,与《婚姻法》属于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特殊法无规定的时候,笔者建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婚姻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为此骗婚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

二、“解除”骗婚婚姻关系的救济途径选择

骗婚行为既然已经涉嫌犯罪,那么按照常理,受害人理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但事实上,大部分的受害人却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即提起离婚诉讼进行救济。为何其行为与常理不合呢,主要应该是基于现实的原因而非法律的原因。

1、关于刑事救济途径分析。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材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且诈骗金额在2000元以上就应当立案侦查,但因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公安机关无法在短时间内将之追捕归案,造成刑事案件无法处理,其骗婚行为也无法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进行认定,进而受害人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定性,势必造成该骗婚婚姻关系长期处于待定性状态,期间受害人将无法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基于此利害关系,受害人选择刑事法律就行救济将无法挽回损失,同时还将给其造成持续损害,为此只有选择民事救济途径。

2、关于民事救济途径的分析。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立案后,查明涉及骗婚事实,因涉及诈骗犯罪,法院应当立即中止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这样又回到了前文所述刑事救济的困境。为此,当事人如急需了断这段婚姻关系,说不得只有违心隐瞒骗婚事实,仅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一方下落不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方面入手。审判实践中,就如同前文所引的新闻事例,也是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策建议

对于骗婚案件频发的现状来说,除了采取防范举措增强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尽量避免该类案件的发生之外,对于涉及骗婚的离婚案件处理,一是有必要修改《婚姻法》的规定,将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纳入其中,保证婚姻法适用的完整性。二是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发现确实涉及骗婚行为,那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等公安机关的案件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及骗婚情形,那么法官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果他明确提出该婚姻属于骗婚的情形,那么可能触及的法律后果及相关程序,建议当事人自行撤诉到公安报案或者法院将依法中止诉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