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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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观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日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琉、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视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古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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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应当制订切合本行政区(辖区)实际的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条 各基层组织、单位发现森林火灾,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应迅速就近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在行政区域(辖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向毗邻一方通报火情,并按照联防协议共同组织扑救。
第四条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首先组织就近行政村、组和辖区单位的人员扑救。同时,乡(镇)主要负责人应立即带领乡(镇)扑火队伍迅速赶赴火场扑救。需要县(区)里支援扑救的,应及时报告,不得延误。
第五条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以及距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外围一公里(直线距离)范围以内和省际、市际、县(区)交界处的森林火灾,应迅速报告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上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由主要领导带队前往灾区实施扑救处置。
第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扑火任务。在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都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
第七条 扑火时,火场应建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统一指挥。乡(镇)组织扑救的火灾,扑火指挥员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需要市、县(区)支援扑救的火灾,由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火场指挥员。前线扑火指挥员应佩戴明显标识,便于现场指挥。各类扑火队伍到达火场前线扑火指挥部后,应向火场指挥员报告队伍来源、人数、领队、携带工具等情况。一个火场有多处火点的,应设立分火场指挥部,明确指挥员。分火场指挥员要随时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火情发展动态、扑火力量部署、扑救情况等,接受前线指挥部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火场前线指挥部成立后,应及时分析火场情况和火情动态,沟通通讯联络,掌握扑火队伍数量,制订扑火方案,由前线指挥员准确下达扑火指令,并检查落实情况。同时,要根据火势变化,及时调整扑火战术,随时补充扑火力量和机具,确保有效扑救火灾和保障扑救人员的安全。前线指挥部应正确处理好积极扑救与有效防御、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加强前线指挥部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系。
第九条 凡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行政村、组或单位,抽调熟习火场地形、身体健壮人员,由前线指挥部指派,为增援扑火队伍带路。
第十条 扑火力量的组织、调集以火灾发生地的行政村、组为主,并根据火情发展情况逐级调度、组织力量支援。必要时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求援。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调集辖区范围内的扑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地卫生部门要随时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派出医护人员到火场实施救护,并做好重伤人员的紧急救治。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沟通短波、超短波、移动等通讯网络;在有条件的地方,电信部门要指定业务部门,架设固定电话,提高通信质量和效果;通讯工具确实无法沟通的,前线指挥部应指定足够的联络员,负责火场与前线指挥部的火情联络工作,切实保障火场与前线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提供火场气象服务。必要时,应根据气象条件,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人工增雨方案,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要组织人员检查和清理火场,做到无火、无烟、无气,并留足人员看守后,各扑火队伍方可撤离火场。留守人员的撤离,必须视情分别报经乡(镇)、县(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批准,以防死灰复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挥社会医疗机构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体)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合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及部队举办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卫生工作者协会(含农村卫生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四)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五)资历证件(任职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年限证明书);
(六)体格检查表;
(七)离退休人员,必须先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后方可申请,退职人员应提交有关材料。
二、凡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联合体,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五)权利与义务;
(六)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或被开除公职者(5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5年以内);
(四)精神病、麻风病和丧失智能者;
(五)未取得医疗技术职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七)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举办的医疗机构,部队向地方开放部分医疗机构,一律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
(二)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县、区卫生局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并由市卫生局核发《执业许可证》。
(三)个体开业医由各县、区卫协会审核,报市卫生局审批,发给开业执照,每年2月份为验证时间。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扩建、更名、搬迁、增减人员、增加床位、废业或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事先到审核单位办理手续,并于15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有关手续,个体开业医带徒,需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区以上卫生局批准,并领取《业余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医疗、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含两处),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应在事后15天内将《执业许可证》或开业执照送到县、区卫生局注销,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战时救护、卫生宣传等项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政纪律,必须执行省、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等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传染病法》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可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采购药品及器械,但不得向私人药贩购药。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需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应用临床,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加强文件、病志、处方、报告、证明存根、票据、购药械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证明存根的保存期为3年,住院病志长期保存。各种凭证、帐簿、报表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入会手续,积极参加卫协会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流动行医,不得使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不得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张贴和刊播医疗业务广告,应先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未经市卫生局审批的医疗广告,各种报刊、广播、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广告单位不准刊登及播出,并禁止张贴和散发。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积极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医务人员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凡对外开放的社会医疗机构,核收总收入7%的管理费,每半年核收一次。
个体开业医应按月纳管理费。
社会医疗机构全部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不得为无证行医药贩提供诊疗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协会给予奖励:
(一)为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初级卫生保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所在地卫生局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以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体开业医处以200元至1000元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三处,每周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仍不纠正者,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500元之罚款。发生医疗事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九)对违反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200元至500元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当事人罚款100元至200元,刊登和播出单位给予处罚500元至1000元。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千元,个体开业医罚款50元至100元。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罚款5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市有关部门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卫生局。



199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