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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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有效合理地使用资助基金,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基金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维护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申报和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条件和协作条件,讲求基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部分联合资助经费以及国内外捐助,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受资助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立章程和任意截留、挪用。同时,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按项目一次审定,分年拨款,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资助项目完成后,其拨入经费列决算核销。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
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
(二)实验、材料费
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器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三)仪器设备费
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冷藏空调设备及行政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基金开支。个别项目确需声像录放设备、冷藏空调设备作研究专用设备的,申请项目时可列入经费预算内,根据项目评审批准结果,经受资助单位领导批准,按专控商品规定报批购买。
(四)实验室改装费
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不得列入科学基金开支。
(五)协作费
指外单位协作承担资助项目研究试验工作开支的科研经费。
(六)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
受资助单位可按每年项目(或课题)获得的实际拨款额度提取10%作为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但每个面上项目(即自由申请项目等,不同)累计提取得最高限额为1万元;重点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设二级课题的重点项目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4万元;重大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2万元。主要用于:
1、本项目研究工作所需水、电、气等费用的补贴;
2、本项目组织实施中开展评议、验收和其他管理活动开支的资料费用;
3、按有关规定支付项目聘用人员(包括评议、验收人员)的劳务酬金。
各受资助单位必须按当年实际拨款额和规定比例提取,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13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经费。如确实需要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交流的项目,须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另行申请。批准后,由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另行资助。但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接待来华顺访的外籍科学家短期讲学交流的在华费用,累计每年不超过七人天(重大、重点项目按课题计算人天)的,可经单位领导批准,在项目科研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拨款
第八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和重点项目经费按项目拨至受资助单位(重点项目也可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重大项目经费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
第九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经费第一次拨款,须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后统一拨款,一般在批准年度的十二月份进行。第二次及以后的拨款,应依照《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第八、第九条规定,在按时报送《进展报告》和《管理报告》后统一拨款,一般在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一次,均在第一季度末统一进行。重大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四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进行。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协作经费,由受资助单位依据与项目协作单位签订的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二条 因故中止计划实施和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受资助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按项目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核算。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受资助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科学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并依据开支范围设立多栏式经费支出帐目。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或受资助项目负责人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各类科学基金管理报表,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可缓拨单位资助经费或资助项目经费。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报后,下半年补拨。逾期不补报、不纠正的,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面上资助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抓紧清理历年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附件一),报受资助单位科学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签署意见。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决算表,如实汇总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二)逐项签署审核意见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批复决算。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复后,每年资助项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必须存入项目结题档案,以备检查。
重大、重点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课题负责人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签署意见盖章后,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从统一汇总编报项目决算《汇总表》并签字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审核批复后予以核销。不设课题的重点项目,按面上项目编报决算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经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中止、撤销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受资助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十七条要求和程序填写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基金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40%的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从事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和科学基金管理人员,但提取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实拨总经费的10%(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用于受资助项目负责人的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如无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可用于其他研究工作。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结余经费由受资助单位收回,用于支持其他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组成员、协作者所在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金资助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资助、不受理当事人或所在单位再次申请科学基金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须接受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审计部门和所在单位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科学基金委员会每年将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受资助者和所在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各类项目(国际合作交流项目除外)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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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2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规范检验行为,促进检验机构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现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予以公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二章 分类评价内容

第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检验机构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抽查和许可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第十条 首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可通过对其工作状况进行考察和书面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委托抽查和许可工作,不进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一律评为Ⅳ类检验机构或者降为Ⅳ类检验机构。

1. 上一年度由于抽查和许可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 上一年度抽查和许可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3. 分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的;

4. 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抽查和许可工作的;

5. 无故不参加抽查和许可工作比对检验或三年内比对检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的;

6. 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三章 分类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照《评价细则》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确定检验机构的类别。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合质监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如实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和许可检验以及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省级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派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为熟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熟悉监督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现场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根据现场考核结果,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拟定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类别,并将检查情况和确定的类别告知被检查的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规定时限将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分类情况报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对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评价结果为Ⅰ类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对Ⅱ类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不一致的,相关省级质监部门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按照抽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后必须经过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下一年度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优先安排考核评价为Ⅰ类和Ⅱ类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评价为Ⅲ类的检验机构,在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期间应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考核评价为Ⅳ类的检验机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发现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表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

被考核机构的名称: 考核日期: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及分值
考核材料
考核方法
检查记录
得分

一、基本情况(10分)
1、有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产品标准。(3分)
1、方案;

2、细则;

3、标准。
1、无相应方案、细则,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3分;

2、无相应标准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1.5分。
 
 

2、承检项目所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3分)
1、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记录;

2、检验记录。
每发现一台承检项目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不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扣1分。

 

3、应具备符合监督抽查、许可证检验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且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精度应满足检验要求。(4分)
1、仪器设备管理程序文件;

2、设备台帐档案;

3、设备维护和保养计划及实施记录;

4、仪器设备。
1、现场查看设备情况,每缺少一台仪器设备,扣2分,无法正常使用,扣1分,精度不符合要求,扣0.5分;

2、管理文件不齐备扣2分,各类记录不全扣1分,台帐、档案不全扣0.5分。

 

二、抽样工作(18分)
1、抽样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人员资质。(4分)(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2)抽样人员应为本单位在岗签约人员。
1、抽样单;

2、在职人员花名册。
每发现一例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2、抽样单的填写情况,包括抽样单填写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7分)
抽样单
(1)抽样单信息填写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 分;(2)抽样单内容填写错误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确认情况。(4分) 在流通领域抽样,应与生产企业进行样品确认。
1、样品确认通知书;

2、样品确认证明材料。
样品未与生产企业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4、拒检企业的确认、未抽到样品的企业认定情况。(3分)(1)企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应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并经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2)对因停产、转产、破产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应提供受检企业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
1、监督抽查结果上报材料;

2、拒检认定表;

3、未抽到样证明材料。
1、拒检企业认定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3分;

2、对因转产、停产、倒闭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无相关证明材料或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三、样品管理(12分)
1、样品验收、标识、流转、贮存及处置等管理程序的执行情况。(4分)有样品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的程序规定,并有相关记录。
1、样品管理程序文件;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缺少样品管理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分。
 
 

2、样品的保留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4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检验结果异议期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异议期满3个月后。
1、样品保管规定;

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样品保留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贮存条件保障情况。(4分) 样品贮存条件应符合有关要求。
1、样品;

2、样品贮存环境。
样品贮存条件不满足有关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四、检验过程(18分)
1、检验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情况。(6分)应按有关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不得随意增减检验项目。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4、检验报告。
增减检验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方法的选择和实施情况。(6分)正确选择适用的检验方法,且按照选定的方法实施检验。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报告;

3、检验原始记录;

4、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使用标准不正确的,每一例扣1分;

2、未按标准正确实施检验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原始记录信息的完整性、正确性以及更改规范性的情况。(6分)
1、检验原始记录;

2、检验报告;

3、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原始记录信息不正确、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2、原始记录内容更改不规范的,每一例扣0.5分。
 
 

五、检验报告(20分)
1、出具检验报告的及时性情况。(2分)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计划;3、检验报告;4、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报告的标识唯一性情况。(2分)
1、检验报告;

2、检验业务管理记录。
检验报告缺少唯一性标识的,或标识不满足唯一性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情况。(10分)检验报告信息应当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相对应。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原始记录;

3、检验报告;

4、抽样单。
1、检验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

2、检验报告内容不正确的,每一例扣2分;其中有判定错误的,每一例扣5分;

3、检验报告信息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不对应的,每一例扣2分。
 
 

4、检验报告结论用语的准确性情况。(3分)检验报告的结论用语应当准确、符合有关规定。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3、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结论用语不符合规定的,每一例扣1分。
 
 

5、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情况。(3分)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1、检验报告;

2、检验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每一例扣0.5分。
 
 

六、检验结果的确认及异议处理(10分)
1、检验结果告知受检企业及确认的情况。(5分)应当及时将监督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受检企业,在流通领域抽样的,还应通知产品生产企业,并寄送检验报告。
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的回执或邮寄查询证明材料或企业签收记录
1、监督检验结果无受检企业回执,或检验机构邮寄证明、企业邮件签收证明的,每一例扣1分;2、无检验报告发送记录的,每一例扣0.5分。
 
 

2、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或投诉处理的情况。(5分)应建立异议或投诉处理制度,并记录异议或投诉处理结果。
1、异议和投诉处理制度;

2、异议和投诉登记、处理记录。
检验结果有异议或投诉,无处理记录的,每一例扣1分。
 
 

七、抽查结果汇总(12分)
1、汇总材料应当齐全完整。(2分)
1、抽查结果汇总材料;

2、抽查结果电子数据
汇总材料不完整。(重要材料缺失扣2分、一般材料缺失扣1分)
 
 

2、汇总材料与抽查方案的符合性。(2分)
与抽查方案不符合。(完全不符合扣2分、一般不符合扣1分)
 
 

3、结果报告应当详实准确。(2分)
结果报告不详实准确。(存在严重问题的扣2分、存在一般问题的扣1分)
 
 

4、抽查工作应当按时完成。(2分)
抽查工作未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并造成负面影响扣2分;存在未完成事宜的扣1分)
 
 

5、书面抽查结果应当与电子数据是否一致。(2分)
书面抽查结果与电子数据不一致。(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扣2分,存在少量不一致的扣1分)
 
 

6、质量公告素材提供质量。(2分)
质量公告提供的素材内容存在错误或缺项。(存在较多差错扣2分,存在少量差错的扣1分)
 
 

八、加分项(10分)
1、自行研究开发的分析测试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情况,以及这些成果应用于本行业的情况。(2分)
核查开发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应用证明和满足要求证据。
考核年度内已经在本行业领域中推广应用(2分)。



2、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条件(1)被有关部门授予学科带头人;

(2)近3年出版专著;

(3)专业技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4)考核年度内获省级以上科研项目奖并位列完成人前三位;

(5)享有政府津贴。
1、满足三项及以上(1分);

2、满足两项(1分)。



3、主持或参与制定所申请监督抽查、生产许可检验项目有关检验方法的国家或行业标准。(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考核年度内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并且排名前2位(2分)。



4、在国际技术刊物、国内一级学报、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与监督抽查、生产许可业务相关文章或出版著作情况。(1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1、考核年度内被SCI、EI等国际技术刊物收录的(1分);2、考核年度内国内一级学报收录的(0.5分);3、考核年度内被国内核心期刊收录2篇以上的(0.5分)。



5、产品质量检验能力比对检验。 (2分)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书。
比对试验结果为满意的,加2分。



6、抽查和许可工作成绩突出。 (1分)
相关证明材料。
获得省级以上表彰或者省部级领导肯定和表扬的,加1分。



九、否决项
1、上一年度由于承检工作质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2、发现承检项目无资质授权、上一年度承检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3、分包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4、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5、无故不参加比对试验或三年内比对试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6、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重大工作质量问题。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注:1、现场考核中检验报告的抽取方法:按照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两种检验类别从全年的检验报告中随机抽取检验报告(含抽样单、原始记录)50份,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数量不足的,抽取所有检验报告。

2、每一项累计扣分以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3、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考核对象检验工作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考核结果以零分计,考核组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上报组织单位。

4、本工作质量考核满分为100分。只承担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一项任务的,按照100分制进行折算。

5、考核总得分为工作质量考核得分加上加分项得分。出现否决项的情况考核总得分为0分。

6、考核表一式两份。一份考核对象留存、一份上报组织单位。





考核总得分:

考核组成员签字:






考核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附表2: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情况汇总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序号
被检查机构

名称
授权名称
机构性质
承检类型
考核评分
主要问题描述
评价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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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这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发酒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核实更正; 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废除。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 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