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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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活动

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二十二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
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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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垄断/并购审查/经济理性
内容提要: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它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并购审查的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虑。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研究
赵东海
本文综述: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在加强税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一线稽查的工作人员,在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力求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在基层得以真正落实。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核定方式 偷税 滞纳金 涉税犯罪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 “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 “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政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发布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 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 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政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电子缴税信息系统,使税务机关在当天就可以了解企业账户透支情况,及时电话催缴。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 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新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新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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