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7:4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服务公司、技工学校、锅炉检修队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的企业,也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工作,有的还设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是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同一部门内既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一方,又有被监察一方,这不利于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质量和维护这一工作的公正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在劳动部门的直接领导下,不得设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已有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审查整顿。凡不具备锅炉(含E级)、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的,应即停产或转产(可从事不属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范
围内的生产事业),将《制造许可证》和《锅炉安装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凡具备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又要求继续从事这项工作的,必须改变隶属关系,脱离开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亦可转移给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举办。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即通知所属各地、市、州、盟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抓紧按上述要求进行部署,并做好清理和善后工作。



1986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
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山参)的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黄柏应当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采挖期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株;
(四)防风的采挖期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捕捉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兴安杜鹃(满山红)的采叶期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黄芩、知母的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龙胆草、远志、细辛、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7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八条 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当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黄波罗(黄柏)、五味子、林蛙等保护区;沿江
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开荒毁药。
征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土地,应当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科研单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开展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与家养家种相结合的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采取掠夺式生产手段,不准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五味子等野生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的标本,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山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
猎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十、第十五条后增加“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1、“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3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需求,现就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以下简称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
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
三、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的币种、期限等交易要素,由银行自行确定。
货币掉期中的利率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银行换入(换出)货币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应参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文件中关于外汇掉期业务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和统计要求。
银行应按月报送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情况,具体见附件1、2。
五、在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六、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758681.doc
附件二:《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填报说明人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80886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