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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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一)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六)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七)开工前审计意见;
(八)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人个应当报请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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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预防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动物疫病的疫(菌)苗、毒素和类毒素。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为组织实施动物免疫计划而从事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周转和贮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按计划供应。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由动物防疫机构拟订,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批准。
上级动物防疫机构对下级动物防疫机构报送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供应场所、库房、冷藏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
(三)持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
第七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分发、周转和贮存。
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生产企业直接订购自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其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并将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测结果等有关事项登记备案。
严禁供应没有批准文号、失效变质和过期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动物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接供给省动物防疫机构和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和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动物时,不得以搭配等方式变相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隔离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存放与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研制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试产品需要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的,必须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实施。因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