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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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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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8〕67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自2004年试行以来,对于加强州本级机动车辆维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维修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针对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州财政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州本级公务用车车辆维修管理,规范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行为,确保维修质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州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核定编制以内的车辆维修。
第三条 车辆维修采取定点采购方式。
(一)定点维修厂由采购办委托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年一招,确定五家。其中,具有二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三家,具有三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两家。
(二)采购中心与中标定点维修厂签定《机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费用由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列入当年部门预算。发生车辆维修费用,由预算单位与定点维修厂自行结算,维修项目及维修预算由各单位负责审定。财政预算安排的车辆维修费用超支不补,节约单位留用。
第五条 预算单位应及时与定点维修厂结算车辆维修费用,不得无故拖欠维修费用,并纳入会计诚信考核。
第六条 预算单位必须在政府采购中标维修厂办理车辆维修事宜。未按规定在定点维修厂维修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和财务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定点维修厂服务要求:
(一)热情承接机动车辆维修任务,按合同承诺给予优惠。
(二)委托加工服务项目按照实际价格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承诺的优惠率计费,不准收取附加费。
(三)承修车辆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指原修理部位)免费修理,返修率不得超过5%。
(四)车辆维修结算单应注明更换被维修车辆的零部件、消耗材料、维修工时、应收费用及优惠金额。经送修单位签署意见后生效。
(五)应分单位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六)在每月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州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车辆维修数据。车辆维修数据包括被维修车辆单位、维修车型、维修车号、维修金额、维修时间等。
第八条 加强对定点维修厂履约情况的管理与考核。采购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维修厂车辆维修履行服务承诺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开展对定点维修厂服务质量、商业诚信情况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将作为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厂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提高服务质量和维修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和服务承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属实的,取消定点维修资格。
第十条 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受理有关定点车辆维修投诉。投诉电话:8075070、8075071。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8〕1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农贸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增强市场举办单位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治标与治本、整顿与规范相结合,通过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强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为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
二、考核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且开业满一年的全市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
三、考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三)《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2—
(四)《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
(五)《浙江省文明城市测评体系》
四、考核内容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根据市场举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内容指标,结合农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内容,制定《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见附件1),并进行综合考核认定,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结果具体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场内经营者的考核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和《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见附件2),通过信用资产积累和信用资产流失实行信用评价,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为A(AAA、AA、A)、B、C、D四类六个等级。主要考核内容:
(一)市场举办者:
1.加强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
2.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举办者经营管理职责。
3.加强市场卫生管理,改变农贸市场脏、乱、差现象,市场整治有序。
4.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把市场食品准入关。
5.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素
                       —3—
质。
(二)场内经营者: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2.遵守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3.认真履行法定的食品安全经营义务。
五、考核事项
(一)考核的组织工作: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委托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市文明办、创卫办、渔农办、工商、卫生、城管、市场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组织,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检查考核。
(二)考核程序和方法:
1.考核时间:
(1)对市场举办者考核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初查由各县(区)根据《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组织实施,对初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限不超过三个月,并将初查结果报市工商局备案。年度考核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成员单位进行实施。
(2)对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每半年评价一次。运用计算机信用评价系统自动生成评定结果,结合日常监管情况,依据
 —4—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见附件3),在场内经营者中评出信用商户。
2.考核方式:
根据考核标准,考核组通过实地察看、召开消费者座谈会、社区和经营户问卷调查、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如实记录和反映市场经营管理情况。
3.考核等级:
(1)农贸市场考核分四个等级,优秀等级为90分以上(含90分,下同),良好等级为85分以上,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上,不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下。各县(区)初查占35%,市考核占50%,社区居民和经营户问卷调查占15%。
(2)场内经营者考核实行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评价结果为A表示信用优良,B级为基本守信,C级为一般失信,D级为严重失信。
4.公示反馈:
将年度农贸市场考核情况和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相关情况,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披露,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六、奖惩办法
(一)市场举办者:
1.农贸市场参加“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
                       —5—
单位、“价格信得过单位”等认定要在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市场中产生。
2.对今后三年内(2009—2011年)年度综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农贸市场,根据得分情况,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认定为优秀等次市场的负责人进行表彰奖励。
4.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曝光。
5.经综合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市场,已认定为星级市场的,由原认定机构根据“谁认定,谁处理”的原则,降低或撤销其星级市场称号,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贸市场不能评为优秀等级:
(1)在消防、治安、食品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2)市场举办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被多次投诉且经查属实的。
(3)场内经营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方面有严重欠缺,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下的。
(4)市场举办者存在不履行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其他情形的。
7.有下列情况,经考核小组研究确认,可以酌情加分(最多加5分):
—6—
(1)农贸市场管理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每条加2分。
(2)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新闻媒体报道,每件加1分。
(二)场内经营者: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市场经营者光彩之星”、“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信用商户”、“守合同、重信用”等称号的,应在年度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上的市场经营者产生。
2.被授予市场经营者AAA信用商户称号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年度信用等级为D级的严重失信经营者和连续两年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信用低下经营者,由市场举办单位依照协议约定,取消其下年度市场招投标资格。
4.场内经营户被行政管理部门年度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由市场举办者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清出市场。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5.对信用评价为C级的信用低下市场经营者,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进行披露;对信用评价为D级的,在媒体上进行披露。
七、有关要求
                     —7—
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的领导,统一认识,加强宣传动员。同时结合实际,对照要求,建立机构,制定计划,确定专人负责,落实目标责任,把市场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市场举办单位要按照《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查,对达不到标准的项目,逐条逐项落实整改;要把农贸市场市场管理与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单位评选、平安舟山创建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管理,积极倡导经营者文明经营。各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牵头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考核情况进行多层面的总结分析,探讨存在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各县(区)要在完善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考核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城乡结合部和主要乡镇农贸市场推进,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全市农贸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8—

附件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
市场名称 得分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 考核
得分
一、基础设施管理 25
1.市场场门、场牌醒目美观,设有市场布局导购图,指示标牌清晰;具备宣传公告栏、广播宣传系统;有顾客休息专座;有物业管理用房。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每少一项设施扣0.5分;有设施但不完善、不美观的酌情给分。 3
2.市场内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场内统一配置加盖保洁桶(大桶每3—5个摊位1只,小桶每1—2个摊位1只);活禽摊位设有专用隔离场地并配置流水冲刷装置;水产、禽类加工配置专用保洁设备;熟食房设置符合规范要求,配有适宜的预进间,设有消毒设施,配有空调。 设施齐全并有效使用的得6分;有设施但未达标准的酌情给分;没有设施,或虽有部分设施但未使用的不得分。 6
3.柜台瓷砖铺面,地面防滑性材料铺设,平整美观。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铺设防滑性能好的材料,但有破损未及时修复的每处扣0.2-0.5分;未铺设防水、防滑、易清洗、易干燥材料的不得分。 4
4.排水通畅、供水设施齐全;市场内无明显异味;市场内无明火,有消防灭火设备、安全出口和安全防盗设施;摊位(柜台)无乱接乱挂电灯电器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5分;有设施,但设置不规范的,每项扣1分;设施不齐全,市场有异味的,不得分。 5
5.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统一。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不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不统一的,不得分。 4
6.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设施,但管理不完善的酌情给分。 3
二、经营规范管理 40
1.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承诺、对消费权益保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主要责任条款,
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部分签订经营合同的,扣1分;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或未签订经营合同的不得分。 2
2.管理制度健全,编制《市场管理手册》,各项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问题食品
处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卫生、消防安全等)落实专职或兼职责任人,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定人、定岗、定责。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责任人、管理人员,但与市场规模不适应的酌情给分;未落实责任人、管理人员的不得分。 2
3.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对信用低下,严重失信经营者,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未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或允许被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并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分。 3
4.市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少一项不得分。 2
5.商品陈列整齐美观,无占道经营现象,保证场内通道畅通。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商品陈列混乱的酌情给分;占道经营现象严重不得分。 4
6.设有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复秤设施,并运作正常;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处理原始记录完整,结案及时;投诉处理率达100%。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设施,但运作不完善的得1分;投诉处理记录不完整的,扣1分;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率不满意的,不得分。 3
7.摊位全部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子秤,计量准确,无短斤缺两。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3
8.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不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的,不得分。 3
9.配合开展市场信用者信用分类监管,及时提供市场经营者信用信息。 达到本标准得3分;有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10.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工作开展好的,得3分;不对经营者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的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的,不得分。 3
11.做好市场交易情况统计工作,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工作开展好的,得2分;报表不及时报送的,酌情扣分。 2
12.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发现有一起所述行为的,不得分。 3
13.管理服务人员服装统一,佩挂服务证上岗,文明管理。 服装统一,挂证上岗的得1分。 2
14.按规定张贴经营者证照、星级等标志。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2
15.严格执行限塑令的有关规定,市场内不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袋。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执行规定不到位的,不得分。 3
三、市场卫生管理 20
1.实行垃圾跟踪清扫保洁。按每500平方米营业场地配备卫生保洁人员1名,营业时间实行分区定位不间断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垃圾无堆积,无卫生死角;地面无积水,地面保持基本干燥。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保洁员达标,但未实行动态保洁的酌情给分;保洁员未达标,又未实行动态保洁、有卫生死角或地面有严重积水的,不得分。 4
2.实行每周一次卫生大扫除(冲洗地面、清理下水道、清洗摊位等)和定期消灭蚊、蝇、鼠制度并有记录。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制度但未有效实施的酌情给分。 3
3.市场定时供水,及时清洗摊位,摊前瓷砖清洁、无污垢,地面无垃圾废弃物,果壳箱、垃圾桶清洁,及时加盖。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4
4.落实公共厕所清扫制度,公厕无蛛网、无积便、尿垢,无明显异味;粪池及时清运,不满溢;有专人管理。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 2
5.熟食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按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的洁净的白色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直接入口食品经营者制售食品,应做到生、熟食分开、货款分开;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齐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6.摊位(柜台)无乱堆放杂物、乱悬挂衣物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所述现象严重的不得分。 2
7.市场周边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2
四、食品安全管理 15
1.200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每周检测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2个批次,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在公示栏公布。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检测天数、批次未达到要求的或检测结果不公示的,酌情扣分;未配置检测设备的,不得分。 3
2.市场内食品经营户应持有效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经营的项目在许可范围内,不得有超范围经营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无证照经营的,不得分。 4
3.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粮油及制品等商品实行准入管理,票证等齐备,台账登记完整;无过期食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达到本标准的得8分;每项所述工作,开展不规范、不完整的,酌情扣分;工作不到位的,不得分;发现有过期食品、违禁野生动物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
品的,各扣2分。 8
总分 100
附加分
管理具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 每条加2分
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区媒体报道 每件加1分
合 计

考核人 考核日期
附件2
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指标内容 评分类型
1 经营者个人荣誉、各类等级等 信用积累
2 担任行业和社会职务情况 信用积累
3 重要商品索证备案率 (好)、商品进货台帐登记率(完全) 信用积累
4 批发商供证供票率 (好) 信用积累
5 特约经销关系(按规定备案并材料齐全、合法) 信用积累
6 定性检测(合格)、定量检测(合格) 信用积累
7 自行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信用积累
8 经销商品商标情况(包括自有和特殊经销关系的商标) 信用积累
9 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行动的 信用流失
10 不按规定执行重要商品进货索证(票)、不按规定建立商品经销台帐制的 信用流失
11 特约经销关系(未按规定备案的)、重要商品仓储备案(未申报或内容不真实) 信用流失
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信用流失
13 商品定性检测(不合格)、商品定量检测(不合格) 信用流失
14 不文明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信用流失
15 不文明经营、不认真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客商投诉属经营者责任的 信用流失
16 无故拖欠、拒付货款或无理压价、克扣货款 信用流失
17 短斤缺两、以次充好、强买强卖 信用流失
18 经销“三无”商品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信用流失
19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悬挂营业执照 信用流失
20 不签订有关责任书 信用流失
21 责令停产停业 信用流失
22 不认真执行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信用流失
23 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信用流失
24 不如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信用流失
25 被列入金融“黑名单” 信用流失
附件3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

一、凡在市场内经营满一年的经营户,经测评,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一年两次均为A级以上的,可作为评选信用商户的主要依据。信用商户在市场经营者有效的经营期限内每年认定一次。
二、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舟山市商品市场“信用商户”申报表》,由各工商所会同市场行业小组和个协进行初审,并报县(区)工商(分)局批准。在考评基础上,征求税务、公安、卫生、物价、金融、个协、市场举办者等部门意见。
三、经初审合格者,在经营者所在市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相应的认定为“AAA信用商户”、“AA信用商户”、“A信用商户”。
四、信用商户实行定期评选、定期授牌,由工商部门统一制作信用商位标识,统一悬挂在商位的显眼处。
五、被认定的信用商户,可根据信用商户不同等级,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六、加强被认定为“信用商户”称号的市场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在认定信用商户称号期间,由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各县(区)工商(分)局审定批准,予以摘牌,并在该年度信用商户认定时实行一票否决,不得申报参评:
(一)在市场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受有关部门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和商品抽样检测工作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明知或应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有短斤缺两行为并造成影响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七)拒不执行商品准入制度的;
(八)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九)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