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1:35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调处广州市的专利纠纷和有关专利争议。
第三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依法对发生在广州市的专利纠纷进行调处,实行一次调处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向广州市专利管理机构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有权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管辖范围内的侵权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争议。包含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争议;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请求调入,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纠纷案件,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专利纠纷和争议案: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调处内容、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提出的调处请求、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在请求调处的期限内,案件的范围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九条 凡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收到请求书后,经过审查,在七天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案件受理日(以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准)起十天内,把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案件后,要指定承办人。
承办人应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其他关系的人,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要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申请某承办人回避。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处时,应当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承办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五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或未经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同意中途退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拒不到达或中途退出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纠纷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发出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的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有反悔的,属于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应进行处理,属于第六条(四)、(五)、(六)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调解无效的决定。
第十九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专利纠纷,应发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工作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的结果和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签名,专利管理处盖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可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调处纠纷费。收费的标准由广州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涉外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侯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和检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专业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资,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运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随附单》实施组织工作

  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随附单》制度落到处。

  二、明确职责,积极推进《随附单》制度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随附单编号报送到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三)《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详见附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随附单》。

  三、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统筹规划,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随附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保证《随附单》制度深入实施。
  (二)严格督促酒类经营者实施《随附单》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对免用《随附单》的企业进行初审,主要审核企业溯源内容和溯源制度全面达到《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要及时报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确认。
  (四)加强部分地区已有溯源单据与《随附单》的衔接。已建立溯源制度的省份,可继续实行原有的管理办法,暂以原来的单据代替《随附单》。但在印制新的溯源单据时,要按照《办法》要求制作、编号。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