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何勤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5:48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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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

何勤华



本文对汉语“法学”一词在古代中国、近代日本和近代中国的产生、发展及演变的过程进行了考察。作者指出,汉语“法学”一词在中国古代即已出现,但多用为“律学”,且与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有着重大区别;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原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伴随着日本近代化的过程而产生,并由日本传入中国的。在考察了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的途径之后,作者指出,古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与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所依据的世界观不同:前者强调的是统治者的权力意识和臣民的义务、责任,将法视为役使臣民的工具;后者强调的是法的平等性、公正性、权威性,将法视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最后,作者还指出,多年来,我们对“法学”一词仍抱有一种排斥心理,这与我国轻视法学的传统意识有一定联系。
作者何勤华,1955年生,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法学”一词,是一个舶来品,它的故乡在古代罗马,是经过二千余年的发展、演变,才为西方各个国家所接受(1),并于近代传入中国。那么,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流变是什么样的?它反映了古代、近代中国人怎样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在中国近代以前的辞书(如《康熙字典》)或现代出版的解释中国古典文献的辞书(如《甲骨金文字典》、《辞源》、《辞海》等)中,是没有“法学”一词的。据高名凯、王立达和实藤惠秀等中日学者的研究,“法学”一词是近代中国人在向日本学习过程中,从日本传入中国的(2)。然而,这个结论仅仅在下述意义上才正确,即现代含义的汉语“法学”一词是从日本传入的;“法学”一词早在中国古代即已出现。

在我国,“法”和“学”字出现得都很早,至今已有近三千年的历史了。在我国古语中,“法”字写作“??”。在中国现存最古的文字甲骨文中,已出现了(鹿去“比”加“与”去“一”为灬)字,写作□(读zhi)(3),相传是一种善于审判案件的神兽。有的学者认为该字事实上就是我国法的缔造者蚩尤部落的图腾(4)。在西周金文中,便出现了“??”字,写作□(克鼎)(5)。至战国时代,出现了??的简体字“法”。然而,一直到秦代,??字仍被频繁地使用(这从前几年考古发现的云梦秦简《语书》中可以得知),有时也与“法”字一起出现在同一篇文献中(6)。汉代以后,??字逐渐消失,为“法”字所取代。

“学”字比“法”字出现得更早。在甲骨文中,便已有了“学”字,写作“□”。在金文中,“学”字有进一步的发展,写作“D”(7)。古代教、学通用,释义为:一、教也,《静簋》:“静?W(教)?o□”;二、?W也,《静簋》:“小子□服□小臣□尸仆?W射”;三、?W戊,神名(8)。至春秋战国时代,在孔子、墨子、荀子、韩非子等诸子百家的文献中,上述含义的“学”字已是频频出现,如《论语》一书的开篇是“学而”,《荀子》一书的开篇是“劝学”等。(文中□为甲骨文,详见图)

“法”和“学”连在一起,作为一个专门用语“法学”来使用,最早是在南北朝时代。《南齐书·孔稚?传》中云:“寻古之名流,多有法学。故释之、定国,声光汉台;元(帝)、文惠,绩映魏阁。”(9)至唐代,在白居易的《策林四·论刑法之弊》中,有“伏惟陛下:悬法学为上科,则应之者必俊?V也;升法直为清列,则授之者必贤良也。”(10)然而,“法学”一词虽已出现,但极少使用,在表示对法律之学问时,人们一般都使用“律学”一词(孔稚?和白居易在这里使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与现代“法学”一词有重大区别)。

19世纪下半叶,在西方列强的压力下,在人民革命斗争的推动下,清政府被迫进行了法律改革,并开始打开国门,向西方以及东邻日本等国家学习,包括大量翻译他们的法律和法学书籍,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一词也从日本传入中国,逐渐印入中国士大夫的意识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无论在司法官员和知识分子的论文,还是在法律学堂的课程、讲义,以及政府官员的奏章中,“法学”一词都已被广泛使用。比如,在梁启超的《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1896年)一文中,不仅突出强调了“法律之学”,而且明确提出了“法学”之用语:“……天下万世之治法学者,……”(11)。20世纪初叶,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的《法意》时,也使用了“法学”和“法学家”等词(12)。而在沈家本的作品中,“法学”一词出现得更多。他的著名论文《法学盛衰说》(约写成于1908年前后),全文不过2000余字,但“法学”一词出现了20次(13)。在法律课程设置方面,在1905年3月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之三年制本科和一年半制速成科,1906年7月设置的直隶法政学堂之二年制预科,都正式开设了“法学通论”的课程(14)。在一些政府官员的奏章中,“法学”一词也不断出现,如在《大清光绪实录》卷五八三、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己酉(1907年12月26日)条中,我们就看到有如下文字:“翰林院侍读学士朱福铣奏:……请聘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民商法起草委员,下修订法律馆,寻奏。查欧洲法学系统,均分法、德、英三流。日本初尚法派,近尚德派,自当择善而从。……”(15)可见,尽管近代中国人对“法学”一词的理解还很不一样,但自19世纪末以后,“法学”一词开始大量出现则是事实。

由于近代意义上的“法学”一词及其观念是在近代学习西方文化过程中从日本输入的,所以,有必要考察“法学”一词在日本的出现和演变历程。

在日本古代,并没有“法学”一词(16)。神龟5年(728年),日本仿造中国隋唐官制,设置了律学博士。从此,在日本出现了“律学”一词和以此为业的职业身份。8世纪中叶,“律学”博士改称“明法”博士(17)。以后,“律学”、“明法”又常称为“明法道”、“明法科”,但“法学”一词始终未曾出现。

明治维新前后,随着日本国民革命意识的高涨,西方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也开始传入日本。1868年,在福田孝平所著《日本国当今急务五条之事》(载1868年4月10日《中外新闻》)和津田真道编译的《泰西国法论》中,首次使用了“法学”一词。当然,前者只是提出了“法学”这一用语;而在后者的“凡例”中,则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法学,法语称之为jurisprudencc或Science
du droit,英语称之为jurisprudence或science of
law或单称law,德语称之为Rechtswissenschaft(18)。汉土的语法与英语相似,故将此学的总名译为‘法学’。”(19)明治4年(1871年)以后,在日本政府的文件中,也开始广泛使用“法学”一词。而作为课程讲义的名称,则是由穗积陈重(1855-1926)于明治14年(1881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首次使用的,即Enzyklopa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即“法学通论”)(20)。至19世纪末,“法学”一词在日本已成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在一些法律论著,如高桥达郎编译的《英国法学捷径》(1883年)、河地金代译《法学通论》(1886年)、穗积陈重著《法律学的革命》(1889年)、冈村司著《法学通论》(1900年),以及各大学法学部的法学通论讲义中,“法学”一词都已被广泛使用。

根据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冈田朝太郎著《法学通论》的阐述,当时日本人对“法学”一词的理解,已是近代型的、西方型的,比如,作者认为:“法学者,乃国家的科学之一部分。国家的科学者,乃心的科学之一部分。”这话乍听起来颇为费解,但若看看冈田朝太郎所画的关于“法学”的位置图便可了然(21):(图略)
那么,在日本被创造出来,并开始被广泛使用的“法学”一词,是通过什么途径传入中国的呢?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用武力打开了中国的大门。清政府从19世纪60年代起开始翻译、引进西方法律。1863年,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1827-1916)翻译的《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22)。此后,北方的同文馆和南方的江南制造局开始了较大规模的翻译活动。据梁启超的《西学书目表》和徐维则的《东西学书目》的统计,从1862年至1895年,译出的西方法律书籍有18种。不过,由于这些书的内容均为法典和国际公法,并未涉及“法学”之用语(23)。1904年修订法律馆成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王朝开始了又一轮更大规模的翻译外国法律文献的活动。至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中对翻译活动作了一次统计,已译好的有法兰西刑法、法兰西印刷律、德意志刑法、德国民事诉讼法、普鲁士司法制度、俄罗斯刑法、荷兰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刑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海军刑法、日本陆军刑法、日本刑法论、日本裁判构成法、日本裁判所编制立法论、日本监狱法、日本监狱访问录、监狱学、狱事谭、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新刑法草案、法典论、日本刑法义解,共26种。正在翻译的有:德意志民法、德意志旧民事诉讼法、比利时刑法、比利时刑法论、比利时监狱则、美国刑法、美国刑事诉讼法、瑞士刑法、芬兰刑法、刑法之私法观,共10种(24)。从这些书目可知,当时译自西方的主要是法典,涉及法律理论的则主要来自日本。

我们知道,日本学者在解释西方的法律术语时用的都是汉字。尽管这些汉字在日语中的结合和中文不一样,发音不同,并且有些词此时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和它的原意也已大相径庭(25),但中国人一看就明白,稍一解释就能理解其内涵,故造成了当时中国人大量翻译、引进日本的法学著作,并且原封不动地照抄其汉字法律术语的局面(26)。正是在这种氛围下,当时中国人通过翻译日本的法学著作,将日本的“法学”一词及其观念引入中国。笔者认为,这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一个途径。

1896年,清政府向日本派出了唐宝锷等第一批留学生(共13人),此后,留日学生越来越多。至1905年前后,留日学生运动达到了高潮。据不完全统计,从1896年至1911年辛亥革命前,留日学生总数不下2万人(27)。他们感愤于清政府的腐败,满怀革命的激情,前往学习西方获得成功、并使自己强大起来的日本,探索救国救民的方略。在留日的学生中,学习法律的占很大的比重,20世纪初叶回国的留日学生中,在政治上最为活跃的大部分与法律(包括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或在日本的大学法学部学习法律(如胡汉民、沈钧儒、章宗祥、曹汝霖以及汪精卫等),或在那里阅读、研究法律(如梁启超、章太炎、杨度、吴玉章等),或在那里编辑法学杂志、出版法学书籍(如由中国人自己编译的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通论(28)和第一本法律辞典《汉译法律经济辞典》(29)就是在日本出版发行的)。可见,中国近代留日学生的活动,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二个途径。

以1895年天津中西学堂头等学堂设置法律学为始端,中国近代新型的大学普通高等法律教育正式起步。至1911年,北京和各地兴办的法律学堂已有近30所(30)。这些学堂,除了由中国人担任教师之外,还聘请了一批日本法学家为法学教师,如冈田朝太郎、志田甲太郎、松冈正义、小河滋太郎等。据不完全统计,从1897年至1909年,中国各法律学堂聘请的日本法学家共有57人次(31)。这些日本法学家率先在中国开设了“法学通论”的课程。因此,日文“法学”一词及其观念,通过日本教师的讲课活动传入中国,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明治维新后,中国政府加强了与日本官方的接触。而当时日本政府中比较活跃的人物,如外相?\本武扬(1836-1908)、井上毅(1844-1895)、广田弘毅(1878-1948),首相伊藤博文(1841-1909)、西园寺公望(1849-1940)、原敬(1856-1921)、平沼骐一郎(1867-1952)等,几乎都是学法学出身或从事过法律工作的人。因此,尽管在这种接触交往中,不会对法学作一番理论阐述(32),但在互相介绍身份、中国官员赴日本实地进行考察等耳闻目染之下,无疑强化了日本法治社会和法学研究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印象。关于此点,梁启超和董康(中国清末修律活动中的重要人物,民国初期的司法部长)等都有很好的论述。这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四个途径(33)。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勾画出“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途径(图略)。

通过对汉语“法学”一词之起源与流变过程的探究,使人们接触到了一些更为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下述四个问题应予以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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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制订的《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6〕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防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开发区防委会及行业、系统和乡镇、街道防委会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三条 组织实施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事机构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市防委会组成及调整办法



第四条 市防委会组成

一、市防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以及重庆警备区、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查室、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等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中小企业局、市人防办、市总工会、市妇联、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二、市防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办公室主任由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主管防火工作的副总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部部长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专职人员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内部选定,兼职工作人员由各成员单位联络员担任。

第五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及成员调整

一、市防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成员单位、成员和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二、因成员单位机构调整或职能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成员单位时,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防委会主任审批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调整。

三、因人事变动或分工调整,需变更市防委会成员时,由成员单位及时提出继任者名单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经市防委会主任同意后,适时以市防委会名义行文调整。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防委会工作职责

市防委会是市政府非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消防工作。

一、执行国家、本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公安部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研究审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和消防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消防队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等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化消防宣传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定期分析、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督促全市各级政府、行业、系统和社会单位贯彻消防法规,整改火灾隐患,总结、推广消防工作先进经验。

四、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消防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督查。

五、组织检查、考核和表彰,指导、考核下一级防委会以及行业、系统防委会工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消防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意见,经市防委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防委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及时向市防委会报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和要求,并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和实施办法。

二、全面掌握消防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和消防工作形势,及时向市防委会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三、针对涉及全局性消防工作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和解决办法,协调实施。

四、制定年度消防工作意见和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行业、系统消防工作年度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市防委会成员带队调研、检查、督查等服务工作。

六、负责市防委会会议筹备、文件起草、印发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见附表。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例会制度

一、市防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市防委会全体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经市防委会主任批准,可随时决定召开和扩大参会人员范围。每次会议要主题明确、内容具体。

二、例会在报请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会议议定事项以《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整理、起草。

三、市防委会成员本人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防委会办公室请假,同时委托本单位一名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条 公文办理制度

市防委会及办公室可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防委会行文。以市防委会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以市防委会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办公室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工作调研制度

一、每年组织市防委会成员参加一次工作调研,调研题目可由市防委会成员提出,也可以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防委会讨论通过后印发各成员单位。

二、市防委会成员单位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实际,按照分配的或自选的调研题目,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上报调研报告。

三、市防委会工作调研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形式进行,根据调研内容组织相关成员赴市外、国外考察或请有关专家讲座授课。各成员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

四、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调研报告的收集,对优秀调研报告可刊发简报或印制成册下发各成员单位或区县(自治县)防委会。

第十二条 联络员工作制度

一、市防委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参与防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要报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确定的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更,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办公室。

二、联络员的联络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联络工作可以采取召开联络员工作会议或填报《工作联络反馈单》的方式进行。

三、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收集汇报本月消防工作情况、重大消防问题或重大火灾隐患的解决情况,反馈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提请本单位每半年向市防委会报告一次全面工作情况。

四、联络工作情况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及时在《重庆消防简报》中反映。

第十三条 工作督查制度

一、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市防委会可以组织成员带队,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工作视工作需要,可报请市政府或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分别由市政府督查室或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工作督查实行成员带队负责制,采取联合督查、分片包干督查和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督查等形式进行。工作督查主要对督查对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排查治理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等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三、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写出督查情况报告,并及时向督查对象通报,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

四、每次督查工作完毕后,有关督查情况要及时反馈至市防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形成总结材料上报市政府或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编发简报。

第十四条 工作备案制度

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本地上一季度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火灾事故情况;本级防委会例会制度落实情况;本级政府贯彻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或市防委会下达的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进度和落实措施;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研究解决情况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等。

每年1月、7月的5日前,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应将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半年开展消防工作情况报送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2:



工作联络反馈单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 位


联络员

联系电话


近期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情况,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开展情况,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解决情况,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情况及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内容):


(市防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67315427,传真:67315428)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乡街、路、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审批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五)组织编撰本辖区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等地名资料、图书;

(六)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七)设置城镇建筑物、街、路、住宅小区、楼门、户等地名标志;

(八)对各专业部门地名的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协调管理;

(九)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信息服务及区划地名学术研究等。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个县(区)的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条 县、区命名、更名由同级政府拟定方案,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转呈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街、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县范围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区、城镇街、路、楼院村户、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园和重要建筑及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标准,同类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必须规范。街路标志应设置在明显可见的路口街路边石弯点中心两侧十五米以内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条 楼门牌标志,应统一规划、合理编号、规范安装。城镇单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要设在该建筑物主要方向;群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繁华街路方向;楼宅、单位、门市的标志应设置在靠主要大街方向或者主门口,其标志安装的高度,在一定区域内应当统一。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专业部门的规定实施,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名标志的标准尺码,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抹地名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报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街、路、住宅区、楼、单元、楼层、户、院、门牌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划拨,民政部门负责计划、设置和管理;城镇其它建筑标志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或由受益单位承担。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或产权部门负责设置并维护管理。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高度达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或者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十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十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五)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七)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5日公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