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18:56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27日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南昌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先导区建设,强化打造核心增长极的产业支撑,在系统地贯彻落实国家、省一系列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整合我市原有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工业发展奖励政策

  1、对主导制定并获批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对获得新认定的国家、省、市企业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3、对获得新评定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和省、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企业,按照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速度排出前十名,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3万元、2万元。

  4、对获得国家工商部门新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省工商部门新认定的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5、对年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工业企业,资助其50%以内的外销内陆段运费,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对投资总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重大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政策支持。

  7、对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达到30%及以上的市重点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其管理团队20万元。

  8、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500亿元、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其管理团队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每上一个台阶奖励一次。

  9、评选一年一度的南昌工业经济十大突出贡献企业家,并奖励每位企业家5万元。

  10、对聘请专家、借助外脑对全市重点产业进行战略研究,编制产业规划的,资助课题费用。

  (以上条款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第5条责任部门增加市外经贸委)

  二、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政策

  11、支持对象:在我市注册的按照国家标准划型的各类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12、扩大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规模。从2013年起,市财政安排的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分别增加到2000万元(超出市财政预算部分在市制造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增加部分重点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工业园建设。

  13、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4、对新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对其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三年全额奖励;对现有的小型微型企业,当年较上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全额奖励。(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15、对获得高新技术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6、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7、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8、减免部分涉企收费。从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小型微型企业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小型微型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防止变相收费和隐性收费。(责任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收费主体)

  19、为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本市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对依法设立一年以上,在市工信委备案,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50%的担保机构,按照当年为企业贷款担保发生额的0.5%给予补偿,但每个担保机构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万元。担保机构获得的补偿资金必须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对风险控制制度完备、社会效益优良、未产生损账的担保机构,按照其当年发生的企业贷款担保总额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对全市贷款担保总额前十名,按照其当年的担保业务增幅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新增的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0、鼓励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对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企业,按发行额的0.5%给予担保费用补贴,企业所在县区按同等比例配套;对承销团队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发行企业相关费用的,按每只票据发行额的0.1%进行一次性奖励。(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1、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建设。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利用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立小微企业创业园;鼓励在开发区和企业集聚区建设一批适宜小微企业的标准化多层厂房。每年安排部分市本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支持各地依托城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建设一批特色型、集群化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国土局)

  22、搭建中小企业上市孵化平台。引进有实力的上市辅导机构入驻平台,为平台内的中小企业提供“一揽子”咨询服务,重点培育其上市融资,推动我市中小企业加速成长。对入驻平台的上市辅导机构和中小企业,每年资助50%房租;该平台每成功辅导一家企业上市,奖励上市辅导机构100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三、其他

  23、本政策所涉及的奖励、补助资金,除明确了支出渠道的外,均在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24、本政策除明确了责任部门的条款外,其余均由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且于次年度上半年组织兑现。本政策与其他扶持政策重复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25、本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力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洪府发[2011]1号)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二节 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比较综述

许建添


一、引文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从前苏联引入的学理分类,其它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很少会作这种分类,但也有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分类一说,可是不同于我们学理上所讨论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在第一节里面已经讨论过了。而且他们规定的不仅是学理上的分类,而且立法上也有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而我们则仅是学理上作的分类,具体内容也不同。本节就介绍一下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中相关的情况,比如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两个证据规则是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定,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实行陪审团制度,大多数证据规则的设立都是为了适应陪审团的需要而设计的。现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证据规则。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民展,这些古老的证据规则受到新的挑战。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使最佳证据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出现了难题。这些国家都在立法或司法中慢慢的适应科学技术给证据法学带来的影响,针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作了些变通。本节也将以国家为序介绍一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
二、英国
(一)传闻证据 
英国证据法理论已知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证人所作的证据分为原始证据[1](Original evidence)和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原始证据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证人所作的下列声明:他以自己的五种感官之一对争论的事实所作出的觉察,以阐明自己所叙述的任何事实的真正性;或他当时所处于的某一特殊的身体或精神状态。[2]传闻证据一般是指证人转述其他人的陈述,而且他坚信被转述者的陈述是真实的。[3]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仅限于言词,而是包括口头陈述、文字和确定的行为三大类,但是不包括物证等。也就是说,传闻证据是任何人(到庭作证的目击证人除外)为证明陈述内容真实性所作的任何陈述,它可以采取宣誓或不宣誓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暗号或手势等方式。[4]但如果陈述的提出并不是为了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只是为了证明陈述的存在或被转述人的心态,则它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传闻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陈述本身是争议事实,如侮辱罪中被告人辩称自诉人的陈述是来意的,这一辩称是诉讼中的事实。(2)陈述本身虽然不是争议事实,但能构成争议事实的情况证据。如一个人被诉与另一个人进行毒品交易,此人辩护说,当时卖毒品的人声称这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一事实使他相信“毒品”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种相信是争议事实。(3)一个有关他当前健康状况或心情的陈述,如一个仪器中毒者向其亲友说明他头痛、想呕吐、脖子痛乖痛苦,这一陈述是证明这些感觉的可采纳性证据。(4)附属于相关的行为的陈述,其可以解释或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如交给对方财物时说明仅是借给他用,这种说明可用于理解交付行为的性质,具有可采性。(5)证人过去所作的陈述,有时可作为证据提出,如受到暴力虐待的受害人的痛苦呻吟。(6)证人亲身经历但已不能充分回忆时,其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
明确什么是传闻证据,其实是为了论述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Evidence Rule),也称排除传闻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5]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们已经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原始陈述没有宣誓,也不可能对原始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应当说,规定传闻规则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传闻不得采纳:(1)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就是鼓励用不充分的证据代替强有力的证据;(2)传闻证据容易编造;(3)转述中存在出现错误的风险;(4)无法看到证人提供证据时的表情和下意识行为;(5)传闻未经宣誓;(6)无法进行交叉询问;(7)被告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无法行使。由此可见,英国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与我们在理论上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分类出发点是相差不多的。但是英国在立法上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作了区分。《1995年民事证据法》取消了在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而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命运就不同了,其仍然是一项基本规则,当然也规定了许多的例外。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新出现的电子证据,英国的证据制度是如果对待的?电子证据是传闻证据吗?
(二)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6]
英国并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有关的规定曾经主要分散在《1968年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后来又分别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和《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所删除。在英国,其法律主要是集中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而没有面面俱到。根据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所起的作用将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完全由计算机本身生成的证据,如银行计算机自动计算客户的到期支出情况、柜台交易情况、到期存款支付情况翻得来的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完成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不掺杂有人的任何意志,所以被称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二是由计算机记录或复制人类所输入信息而得来的材料,如开具支票与划款入账的材料,这种材料往往遵照传闻证据处理。三是由计算机对人类输入信息进行运算处理得来的混生材料,如银行每天收平衡表中的数字。该数字既包含客户支取信息,又包含银行计算机的自动计算结果,帮是实在证据与传闻证据的混合体,即“衍生证据(Derived Evidence)”,一般也要遵照传闻规则处理。[7]
其实,对这种具体的电子证据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被重视。但是两个案例,使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热。一个是1982 R. v. Wood 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做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将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一个案例则是1991年的R. v. Spily,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法官泰勒(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8]
英国《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是比较早的专门刑事证据成文法。但是该法有一个很大的缺限,即该法只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1984年才得以改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是最早规定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刑事成文法。该法第68-72条将《1965刑事证据法》取代。[9]但四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28条(以及附件二)所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规定,包含于文书中的第一手传闻陈述,若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1)做出陈述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或者做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要求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2)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做出的,并且做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第2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文书是由某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而其中包含的传闻陈述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则无论该传闻是第一手传闻、第二手传闻还是多重传闻,则均可以采纳:(1)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否认是否为陈述的做出者)提供的;(2)如果信息是间接输入的,则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就是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收到该信息;(3)做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状况不适于出庭;(4)得到法庭许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争议中的陈述是备用于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侦查时,才要求满足后两项条件。
1999年,《1999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取消了对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的使用限制,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与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的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同时该法附件六废止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69条、《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的(c)项和第24条第(1)款的(c)项。[10]这么一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传闻陈述无须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只要满足《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采纳。当然,法庭也可以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5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制作方式可能影响其精确性或者可靠性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11]
以上说明,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随着司法机关的经验成熟,越来越多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被法庭当做证据来接受。传闻法则对它的限制越来越少。
(三)最佳证据(第一位证据)
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又指第一位证据(Primary evidence),是相对于第二位证据(Secondary evidence)的,通常与文书的内容的证明有关。也即第一位证据指可以提供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有时也用于证明笔迹、证明书等;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者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复印件或者已经阅读过文书的证人的证言,又称次佳证据。第二手证据(Second-hand evidence)和第二位证据是有区别的。第二证据既可指口头陈述,也可指书面陈述,而且只能用作证明所宣称事实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普通法上,它一般是不可采的,即使对原始来源的缺失没有责任,比如知情证人的死亡、没有知情证人或者证人精神错乱。第二位证据一般只限于书面证据的使用,并且只是证明其内容的一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它是可以采纳的,无论最初来源的缺失是否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卢卡斯诉威廉斯(Lucas v. Williams)一案中,法官埃瑟(Esher)说:“第一位证据是法律要求首先提供的证据;第二位证据是在缺少更佳证据并且已经作出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的证据。”
而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曾是英国证据法历史上一个闻为基本的证据规则,所说第一次提到最佳证据规则是在1700年福特诉霍普金斯(Ford v. Hopkins)一案。但是过去的150多年以来,该规则已经很少适用,在现代证据法中也已不再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排除规则。现在无论是否为最佳证据,法庭均可采纳,只不过不能提供最佳证据可能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现在只有一种情形仍然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试图依赖文书的内容,则必须提供文书的原件,除非原件无法获得。
三、美国
(一)最佳证据(原件)
美国的证据法也没有对证据作原始与传来之分。但是,美国的证据法对书证有作原件与复制件之分。书证指的是在诉讼中说明并确诊证人证言的文书、录音、照片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1规定:[12] “文书”和“录音”包括以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记录、或者其他的数据资料形式记录下来的字母、文字、或数字、或者它们的相当物。这个定义表明,无论存储数据的方式如何,是采取传统方式还是计算机方式、照相方式以及现代发展出来的其他方式,只要是通过其中载明文字或数字所反映的信息来证明案情的,均作为书证处理。而对书证的原件,规则1001(3)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任何相片。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这一规定表明,美国法对原件采取的是广义的界定,既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原件,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成的原件。规则1101(4)规定:“复制件”是指通过下述方法产生的复本,即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包括放大照相和缩小照相在内的照相方式,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这是一种狭义的定义,主要是指通过一种具有准确性的、事实上排除出差错可能性的方法,而不包括手工制作的方法。
《联邦证据规则》重视对原件和复件的规定,因为在美国的历史上,为了防止出现欺诈和错误,曾经严格被告过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即坚持要求提供书证的原件。后来由于证据程序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广泛适用,使得在诉讼中使用复制件出错的可能性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需要。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证据开示存在着固有的限制的,则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只能用最好,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某项事实。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或文书证据,而且同样适用于录音和照片。《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为证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应要求提供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规则1003规定:“复制件在与原件同等程度上具有可采性,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原件的真实性发生了真正的怀疑;或者(2)在具体情形下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将导致不公平。”规则1004也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要求提出原件,关于文书、录音或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1)原件或毁损、所有原件均已灭失或被毁损,但提议者来意遗失或毁损原件的不在此限;或者(2)原件无法获得。通过任何可能的法院传票或司法程序都无法获得原件;或者(3)原件为对方占有。原件处于此件出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而且业已通过答辩状或其他方式通知该当事人说,原件的内容属于听证中的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中没有提供原件;或者(4)侧面事项。文书、录音或照片与主要争议不存在密切关系。”此外,司法实践中常有将将要证据(Secondary Evidence)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认为这样会导致执行中出现不应有的复杂化,因此未采纳划分证据等级的主张。
(二)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件扩大解释法)
在美国,诉讼代理人和检察官有时会表示对以下问题的关心,即基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计算机存储的电子文档的打印物本身并不是原件。毕竟,原始文件只是二进制编码“0”和“1”的组合,与此相对应,打印物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电子和机械过程对文件进行操作处理所导致的结果。《联邦证据规则》就提到了这一问题。规则第1001第3款规定:“如果数据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因此,计算机数据的精确输出物问题能够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根据咨询委员会就这一款被第一次提出时对它所作的注释,这一标准因为实用的理由而被采用:“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
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法律,准予存储在计算机上的数据的易于为人们阅读的版本,也就是说,承认打印物具有原始记录的地位。比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255条对“原件”作的解释:“原件”是指文书本身或者通过人的实施和分发而且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洗印。如果数据被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里,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只要精确地反映了数据,就是“原件”。由此可见,该法典也是把能够精确反映电子证据原意思内容的“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视为原件,这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原件”。
(三)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关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由于传闻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无法观察陈述者陈述时的表情,不易判断其可靠性,因此从逻辑上讲,任何传闻似乎不应该被接受为证据。但是从常识上看,许多陈述虽属于传闻,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围保障和内存优越性,属于相当有用的证据。传闻规则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某些形式的证据,尤其是采纳电子证据非常困难,因为计算机数据通常不是由对事件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同时,在法庭上将电子证据中包含的信息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该信息并不亲身所知。为此,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传闻的总规则,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在美国,电子证据通常被认为是可以采纳的,只要它显示其自身是可依赖的,并且,采纳它对于正常的案件裁定是必要的。
许多联邦法庭经常错误地认为所有计算机记录都包含着传闻。实际上,准确地说只有一部分计算机记录包含传闻。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含有人的陈述的话,即其中可能含有传闻,那么举证方必须首先证实该记录属于《联邦证据规则》803(6)等规定的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方能被许可采纳;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完全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而不牵涉人的任何因素,那么举证方只需完成对该记录鉴证的任务,而不必证实其属于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即具有可采性。[13]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1(c)的规定:“传闻”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个定义表明,立法已将动物或机器所做陈述排除在之外。其逻辑基础在于考虑到人胶可能误解或误会他们的经历而采用传闻规则,这一规则表达出一种喜欢在庭上审查证人陈述的强烈偏向,它倾向于让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但是对动物和机器则无法接受交叉询问,而一味的排除动物和机器所产生的证据,将会使许多案件无法查明。因此,正如许多法庭和评论者所言,上述传闻规则的限制意味着并不牵涉人因素的计算机生成记录中不包含着传闻,或者说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传闻规则之例外。因此,对存储于计算机中记录,若其中含有人的陈述,则必须符合传闻规则的例外方能被采纳用以证明所称事项的真实性,即法庭在许可采纳该记录前,必须确认其中所含陈述是在能够确保可信的条件下做成的,比如,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依照《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3(6)作为“业务记录”采纳处理。但是,这也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引用其它传闻例外规则解决其可采性的问题。例如,在休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庭裁定,对美国国税局制作的电子表格文件可以依照《联邦证据规则》803(8)作为公共记录进行采纳。[14]这种作法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采用。
四、加拿大(置换原件法)
加拿大也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证据理论上不存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分类,但是加拿大的证据制度与英国美国一样有“最佳证据规则”,而且在电子证据发达的今天同样面临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我们来看加拿大是如何解决这一新问题的。
加拿大的证据包括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三个主要种类。其中,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又称文书证据,可分为三种,即书面陈述、文件证据和证言笔录。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件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文件证据的采用要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当然,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文字材料,也适用于录音和照片。依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采用:(1)提供第二手证据的一方将原件丢失,且经努力而未找到;(2)原件已毁坏而无法出示;(3)原件在对方手中,经要求,对方仍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的;(4)文书原件在处于法院司法管辖区之内的某个第三者手中,且经由提议者一方发出传票,他仍拒绝交出的;(5)文件保管人在本辖区外并且拒绝出示的;(6)难以或不便出示原件的;(7)如系官方文件或公共文件,可以第二手材料代替。[15]但是,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始文件的概念的意义要小得多,这时候,就有必要讨论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
《加拿大证据法》第30条(3)规定:“提交第(1)款或第(2)款的记录[16]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时,可制作其复制件,附具说明提交为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以及制作该复制件的人所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真实性的宣誓证言,以与原件同样的方式被采纳为证据。”此规定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明确规定在提交商业记录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情况下,可采纳商业记录的复制件为证据。但采纳复制件有条件,因为就加拿大证据法而言,决定文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应当考虑对于寻求采纳具有必要性的准备水平。[17]如果采纳的计算机记录是在通常和普通 商业活动中制作的原始记录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不需要再提出除此之外的任何事情。然而,当同样的计算机打印物被认为是复制件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则必须履行两个证明义务:(1)说明提交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理由并经宣誓,(2)由制作该复制件的人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的真实性的宣誓证言。
而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则专门有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1条第(2)款专门对“电子记录”作了定义:“‘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或者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且能够为某人、某一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它包括关于该数据的如下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除本法第4条第2款所指打印输出以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18]这一规定说明,由计算机系统直接生成的纸面记录,如各种打印输出,不过是对该记录内容的一些可理解展示手段,其本身就是电子记录。对这种打印输出物,《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了判断其可采性的方法。第4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第4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本法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接着规定,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19]一般说来,最佳证据规则要求记录的提供者应当提出原件,或者提供能够找到的最接近于原件的东西。然而,对许多电子记录而言,“原件”概念比较模糊,无法满足最佳证据规则。该法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出发,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另一种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办法,免除了对原件的那一要求。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帮助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在原件上进行改造可能被察觉。而对电子记录而言,对电子记录的原件进行修改则更不容易察觉。那么,该法便规定了一种不同的方法来检验记录的完整性??提供生成该记录的系统的可靠性的证据。通过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被认可的个别记录的完整性,这通常是不可能的;这里就可用系统的可靠性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该法虽然没有明文表示电子证据的提供者无需提供原件,但对通常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的置换做法将产生这一效果,尤其是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修改电子证据有时可以不留痕迹。那么无论提供原始记录还是提供关于系统可靠性的证据,均不确保该记录的完整性。因此,在法庭愿意认可该记录的层面上这两者均支持其完整性;当然,对其证明力仍会存有争议。而第4条第(2)款之所以赋予电子记录的打印输出物等同于原件的生命力,是因为很多电子记录必须借助计算机才能读取,但是大多数记录都是利用计算机通过WORD、EXCEL等程序生成、然后打印出来的,而且该打印能够准确反映原件的内容并且该电子文件不会被第二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原件”就被置换到纸面上来了。
尽管加拿大的证据法规定了计算机数据或记录的复制件可以替代原件而使用,但是同时又规定:“对于有关法律行为的计算机数据之复制文件,可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20],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五、日本
日本在立法和学理上也没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类,但是二战后由于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大量吸收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形成了其刑事证据规则,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传闻证据法则,当然,在确立这一规则的同时也有不少例外。《日本国宪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被告人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因此,日本传闻法则旨在保障证据的可信性和当事人的反询问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规定:“除第321条到328条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有关书面材料当做证据代替公审期日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之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条文没有使用“传闻”一词,不过从立法的过程看,当时显然是参考和采纳了美国的“传闻规则”的基本观点。[21]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书或者经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陈述笔录(如侦查阶段询问案件知情人的笔录??笔者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证据:
1、 在审判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外国,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作出了与以前的陈述不同的陈述时;
2、 在检察官面前所作陈述的笔录,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依赖的特别情况时;。
3、 上述两种情形以的陈述笔录或陈述书,只适用于者死亡、产生精神或生理障碍、所在地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阶段或公审期日供述,该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有着不可缺少的证明作用的情形,并且该供述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作出的。
上述说明,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和庭审准备之前取得的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条件最少,检察官的其次,警察与辩护律师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受限制最大。
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的“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2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7条同时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当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一致同意,将其协商的内容或可以预料到的如在公审期日到庭时将作出的供述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时,法庭即使不对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或供述人进行调查,也可以将该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但这并不妨碍对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争辩。”根据这一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的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社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全面规划2011-2020年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主要任务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以下简称“繁荣计划”)是教育部、财政部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重大举措,自2003年实施以来,调动了高等学校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了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整体水平,推动了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为进一步繁荣发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奠定了坚实基础。
当前,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深入实施“繁荣计划”,大力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建设,为建设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构建以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提供有力支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是未来十年的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大力推动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作出新贡献。
——以研究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为重点,凝练学术方向、汇聚研究队伍、增强发展活力,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创新平台体系,建设一批达到世界水平,享有国际声誉的学术高地和咨询智库。
——统筹基础理论研究、应用对策研究,重点支持跨学科研究、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构建团队协同攻关与个人自由探索并重的研究项目体系,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努力培育学术精品和传世力作。
——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成果的转化应用,强化哲学社会科学育人功能,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大力开展决策咨询研究,积极发挥思想库和智囊团作用,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社会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社会服务水平。
——适应信息化、数字化发展趋势,加强图书文献、网络、数据库等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构建方便快捷、资源共享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条件支撑体系,全面提高保障水平。
——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造就一批学贯中西、享誉国际的名家大家,一批功底扎实、勇于创新的学术带头人,一批年富力强、锐意进取的青年拔尖人才,构建结构合理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队伍体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创新思路办法,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
——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科研组织形式。加大科研投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一手抓繁荣发展,一手抓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管理体系,为学术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完善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制度,构建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学风建设工作体系,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二、重点建设内容
(一)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
深化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基本观点研究,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在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推动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不断丰富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思想和理论体系,努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术话语体系。扎实做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编写和使用工作,建立工程重点教材统一使用工作的检查监督机制,确保高校相关专业统一使用工程教材。建立中央、地方和高校分级培训体系,对工程教材所涉课程的任课教师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和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研修,制定实施《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建设规划》,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特别是中青年理论队伍建设。制定实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全面实施课程建设标准,健全质量测评体系,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
(二)推进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体系。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大力推进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推动社会科学实验室建设,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以高水平学术平台建设引领和带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
(三)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实力雄厚的优势,重点支持关系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全局和学科创新发展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长远影响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人类社会发展共同面对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传承中华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有重大作用的基础研究,加强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推出对理论创新和文化传承创新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齐全的优势,着力推进跨学科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之间的交叉融合,培育新的学术领域和学科增长点。
(四)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应用对策研究。
着眼党和国家的战略需求,聚焦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重点扶持立足实践、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用对策研究,开展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的长期跟踪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合作建设咨询型智库,推出系列发展报告和政策建议,以扎实有力的研究成果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决策。
(五)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推广普及。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密集的优势,面向社会开设“高校名师大讲堂”,开展“高校理论名家社会行”活动,组织动员名家大家撰写高质量社科普及读物,积极宣传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科学理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众人文素质。
(六)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
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提升国际学术交流质量和水平,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国外翻译、出版和推介高水平研究成果与精品著作。重点加强高等学校优秀外文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参与和设立国际性学术组织。积极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
(七)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支撑和信息化建设。
加强高等学校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推进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学术网站建设,加强与现有信息服务机构的衔接,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加强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文献中心建设,扩大外文图书期刊入藏数量,提高服务水平,为教学科研提供文献保障。继续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学术刊物,推动学术期刊专业化和数字化发展。
(八)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和表彰。
以质量和贡献为导向,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制度,建立健全成果分类评价标准,探索建立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成果受益者参与的多元多方评价机制。加强对理论创新和社会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人才的奖励和宣传,定期组织开展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和表彰活动,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增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使命感和荣誉感。
三、经费保障和组织实施
1.保障经费投入。“繁荣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支持。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高等学校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积极筹措经费支持“繁荣计划”的实施。
2.加强经费管理。“繁荣计划”中各类建设项目和经费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承担高校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在经费安排和使用上注重与国家社科基金、自然科学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985工程”、“211工程”等的有机衔接,避免重复投入,形成合力,实现集成发展。
3.完善管理体制。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繁荣计划”管理规章制度,决定“繁荣计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繁荣计划”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建议,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4.坚持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繁荣计划建设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项目指南,经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面向全国高等学校组织申报和评审,提出立项方案报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根据年度项目指南,发挥自身优势,组织项目申报和实施,并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5.坚持项目建设与教育改革试点相结合。充分发挥“繁荣计划”建设项目的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推动教育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将改革创新贯穿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敢于突破。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选择部分地区和高等学校开展推广应用、科研合作、学术评价、学科交叉等改革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