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涉外协议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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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涉外协议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涉外协议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2〕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涉外协议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涉外协议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对外签署协议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协议,包括省、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 (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与外国地方政府或部门以及港澳台地区签署有关经贸、科技、旅游、体育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具有合同性质的除外),以下简称 “涉外协议”。

  第三条 签署涉外协议要符合法律程序。

  第四条 吉林省涉外协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省政府外事办公室 (以下简称 “省外办”),是负责对涉外协议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涉外协议的签署要严格执行中央有关规定,省内各级地方政府不得与外国中央政府、外交部等政府部门建立正式合作机制;不得同外国签订有关社会科学、新闻、文化、出版等意识形态领域的交流计划、协议,以及涉及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方面的综合性长期交流计划。如确有必要在个别领域同外国签订合作计划、协议,须逐案报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涉外协议文本实行分级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第二章 涉外协议的起草和签署

  第七条 涉外协议起草、协商和审批。

  (一)以省政府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

  由省政府主办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定中方草案,会签省外办后,报请省政府审定;

  属于具体业务事项和执行计划等方面的涉外协议,由主办部门拟定一个范本会签省外办,经省政府同意后,如无重大原则变化,此类协议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定。

  (二)以省政府部门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涉外协议,由主办部门拟定中方草案,必要时会签省外办;

  涉及重大问题的涉外协议,主办部门应会签省外办等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报告,报请省政府审定;

  如拟签署的协议除涉及本部门主管业务外,还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地区等,应征求有关部门、地区意见后,会签省外办,报请省政府审定。

  (三)以市 (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 (市、区)政府名义或部门名义签署涉外协议的有关管理工作,参照省有关做

  法,由市 (州)政府和长白山管委会具体确定。

  (四)协商涉外协议过程中,协议内容与获批草案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履行审核、审批程序。

  第八条 涉外协议文本经过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应由各方的授权代表在协议正式文本上签署。

第三章 涉外协议文本的保存和管理

  第九条 集中统一管理涉外协议文本的范围包括:以省、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 (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

  第十条 涉外协议文本集中统一管理办法。

  (一)以省政府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正本送交省外办,由省外办定期集中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保管,副本留省外办;以省政府部门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正本由本部门保管,副本送交省外办。

  (二)以市 (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正本自行保管,副本送交省外办。

  (三)以市 (州)政府部门和县 (市、区)政府等名义签署的涉外协议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市 (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涉外协议文本的归档。

  (一)涉外协议签署后,主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将文本等资料送交涉外协议主管部门。

  (二)归档的涉外协议正本、副本等应格式规范、字迹清晰、签字完备、文本完整。

  (三)以外文签署的涉外协议,应将正文及译文一同归档。

  (四)为确保涉外协议的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应对协议文本进行电子扫描,保存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涉外协议文本管理要求。

  (一)涉外协议文本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涉外协议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各类涉外协议完整、准确、安全,实现涉外协议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

  (二)涉外协议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将收存管理的涉外协议编辑成册,内部发行,以便查阅和监督。

  (三)严格按照保密守则和涉外协议密级,做好文本的保密工作。

  (四)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涉外协议丢失、损坏、不按规定移交或泄露涉外协议秘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市 (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和涉外协议主管部门,须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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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间鉴定还是田间检验

——对一份《测产报告》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上述法律已将种子检验(包括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也称田间鉴定)明确规定为处理种子质量争议时判定种子质量状况的两种方式,但在司法或执法实践中,人们仍然常将种子检验中的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混为一谈;即使是专门从事种子检验的人员,有时也将两者相混淆。下面即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6年春,河北省部分棉农,自种子代销商蔡某处购买了天津市某农科站经营的山东省某种业公司生产的棉花品种“龙泽1号”的种子220斤。某某市种子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块蔡某某种植的10亩棉田,进行了田间产量预测,制作了一份《测产报告》。测产结果报告如下:“该地块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通过采取对角线五点取样法对该地块棉花的产量因素进行逐项调查,各调查数据如下:株距0.74m,行距0.7m,密度19305株/hm2,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产量1167.90kg/ hm2。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9305株/hm2,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测产报告》上有作为测产小组成员的五位高级农艺师和种子检验员的签名,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加盖了公章。法院据此判决天津市某农科站和山东省某种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等26户棉农损失共计198134.68元。

作者认为,本次测产活动混淆了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的本质属性、检验主体、检验范围、检验程序和判定依据、检验结论与鉴定结论以及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等的区别;其效力值得商榷。

一、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的法律分析。

本次测产活动是棉花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作物产量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其符合《鉴定办法》第二条关于田间现场鉴定的定义。在本质属性上,本次测产活动属于田间鉴定。

本次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组织鉴定的主体违法。

依据《鉴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鉴定。在该《测产报告》上盖章的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证明组织实施田间鉴定的不是种子管理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其不具有行政职能;非经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没有权力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组织田间鉴定和制作现场鉴定书;不是法律授权行使组织田间鉴定职权的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其组织田间鉴定活动,属于主体违法。

(二)实施鉴定的程序违法。

假设本次测产活动是由有关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也违反了《鉴定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1、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鉴定时,没有通知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等有关当事人到场。2、于2006年9月进行鉴定时,需鉴定地块的棉花已经进入收获期,已不具备鉴定棉花出苗率的条件,依法应当终止鉴定,而专家鉴定组仍然进行鉴定。3、《测产报告》中没有列举相应证据证明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履行了《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充分考虑的八种因素的义务。4、没有按照《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现场鉴定书。

(三)《测产报告》缺少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对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没有证明力。

《测产报告》是在棉花生产过程中鉴定人员对被检地块“棉花缺苗断垄”、“农民补种了玉米”和各调查数据以及产量结构等进行的调查记载,是对田间检验结果的记录。其既未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和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与文件记录进行比较,判定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是否相符的检验结论;又未对导致“棉花缺苗断垄”、“ 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等是受到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的影响,作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

《测产报告》未对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的原因作出结论。在未排除播种质量、田间管理、种子使用者故意(棉田套种玉米产生的边际效应致使棉苗死亡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等因素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确定事故的原因,没有证明力。

棉田“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并不能证明确有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测产报告》未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如果棉田套种的玉米单产15000kg/hm2以上,棉农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获得了大丰收。在没有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被检地块遭受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没有证明力。

二、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的法律分析。

《测产报告》记载了种子检验员于棉花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棉花出苗、补种玉米、棉花产量结构进行调查的数据,并由种子检验员签字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盖章,文书名称为《测产报告》,其更接近于《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规定的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

本次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检验范围违法。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种子进行检验,出具种子检验报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种子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确定给定农作物种子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并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1]。田间检验,也仅是在种子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同时对作物的生长状况、异作物、杂草等进行调查,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符合性[2]。田间检验仅对种子本身现实状况是否符合文件记录予以判定,不对造成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不符的原因和后果予以分析判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对大田生产(非种子生产田)的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的情况下进行田间产量(出苗率和产量不属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特性)预测,超越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田间检验只能对种子生产过程中的种子质量特性进行检验和判定的权利范围。

(二)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违法。

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4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速我市房改进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征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属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交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储金,通过资金的定项集聚和积累,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住房的新机制。各单位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社会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
、人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抓好这项工作。
三、市经委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做为厂长、经理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公积金的交存工作。
四、各级工会组织在考核基层工会工作时,要把单位公积金建立、交存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要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来协助抓好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交存工作。
五、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单位由成本、经费中列支的公积金额度,明确列支渠道和资金来源,协助督促单位按规定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并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市内四区各银行(包括信用社)及所属办事处,在各单位每月审批发放工资时,要根据工资手册上应交公积金数额核实上月公积金交存情况(审查公积金汇交书),风是发现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督促其按时交存。
七、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发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应同时审查公积金汇交书。凡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责令单位尽快办理后,再为其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八、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单位领导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为职工办实事。公积金交存好的部门、行业可存贷挂钩,贷款优先,促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渠道畅通。
九、各单位交存公积金日期以单位工资发放日期为准,七日内到建设银行公积金交存窗口办理汇交,从第八日起,每迟交一日,按应交额的5‰交滞纳金。对连续亏损、职工放工资困难的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由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存公积金,但职? じ鋈斯ぷ室烟崃舻?%部分应及时交存,不得占用。未经批准,一个季度不交公积金的单位,按应交额1%至5%罚款。
十、对无故欠交和停交的单位采用特种委托凭证收款(或者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方式收缴公积金。
十一、凡是不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房改、住房方面的优惠政策;不得出售公有住房;不予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不予批准住房建设计划。
十二、住房公积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其金融配套业务暂委托大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