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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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省批准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下同)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下同)试点区。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城居保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同地同步”实施,2012年3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城居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居保。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城居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城乡居民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性缴费,至60周岁止。



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加新农保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新农保或城居保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补助和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补助和资助累计不超过4万元。



省、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35元;年缴费3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补贴50元;对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仍按50元标准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试点区财政补助40%。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试点区政府按最低标准(100元)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完全积累,记录终身。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为单位,由当地经办机构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参保人到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缴费。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 集体补助或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



(三) 省及试点区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



(四) 其他收入和利息。



目前,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将根据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



参保人月领取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加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区年满60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老年人,经试点区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支付终身。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人员在试点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引导城居保待遇领取人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当地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十三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第十四条 新农保试点启动时,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新农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参加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享受相应待遇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原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城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之前,除基金预算、决算以国家或省正式通知为准外,其他管理事项暂时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试点期间,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暂以县(市)为单位管理。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每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城乡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合并建设,负责经办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负责新农保和城居保缴费、养老金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加快建立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实现保费收缴便利、社会化发放。建立参保人个人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新农保和城居保资金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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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五)营业性的体育信息服务;
(六)其他营业性的体育募捐、赞助和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和管理体育市场,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和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争取取得好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引导和服务的方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鼓励和保护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进行资格审批;
(五)负责体育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体育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监督、检查和指导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行为;
(八)负责体育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从业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体育设施;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选用的场地、器材、设施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游泳、滑翔表演等体育项目的,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书面报告。
第九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
从事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信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标准,并到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
第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跨所在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未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全区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从事全国性、国际性及跨省(区)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将主办单位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办体育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次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经营活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严禁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及渲染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组织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和培训,必须保证质量;提供体育信息服务,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体育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者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指(辅)导、培训、信息服务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市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体育优秀传统,活跃群众体育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体育市场管理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