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