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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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于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园,是指拥有活植物收集区,并对收集区内的植物进行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园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与农业、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园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植物资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省植物园发展规划。

植物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区域性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种质资源;

(二)具有活植物收集、保育、展示的固定区域和适宜环境,能够实现园内主要功能分区建设;

(三)具有植物引种驯化、迁地保育工作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科研能力和科技水平;

(四)有符合面积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植物园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方案和植物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植物园开展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公益性活动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建设。

第九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资源的迁地保育工作,制定科学的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对珍稀、濒危、极小种群等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育。

在引种过程中,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珍贵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培育新的和优良的植物品种,推广植物新品种、新技术。

鼓励植物园建立植物资源信息平台,建设数字植物园,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为科学研究服务。

第十一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植物与人居环境、植物与人类健康、植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等科普教育活动,向公众传播植物知识和生态文化,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质。

第十二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进行登记、标识,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编制防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科学防治。

第十四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划定禁火区、护林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设施与防火标志,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工作,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进入植物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当经植物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园内植物资源开展观光游览等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植物园的物种保育、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

禁止在植物园内开展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植物园的行为:

(一)在植物园内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擅自移动界址、标牌;

(三)擅自采摘植物园内的种子、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

(四)在植物园内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向植物园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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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5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经研究,制订《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合法、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收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不得为其办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财政局按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目录》);《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时间及变更情况等;《收费项目目录》每年在无锡市物价局价格信息网上公布。未列入《收费项目目录》的不得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七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于开始收费前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应将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收费的时间、降低的收费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价格信息网及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若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局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自觉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严格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实施收费,并应主动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除外),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五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收费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六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可以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但不得强行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的行政管理部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强制要求被检单位送检。
第十八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予以认真受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收费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将每一年度收费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
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1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提供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二章 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工作分级负责。全市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中心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六条 年度招聘计划和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并于上年底分别报给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的年度招聘计划要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提供单位编制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同意用编数及已聘人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经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用编和增人控制数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结时限等。市直、县(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要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事项。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要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在广西人事人才网和百色市人事人才网或在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八条 应聘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九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适用于应聘事业单位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条 在公开招聘的笔试中,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等。实际操作能力测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动手能力,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统一改卷,统一登分,统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每个岗位按照不少于1: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进入面试的考生。个别岗位的考生数达不到面试比例,但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面试要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或9人,考官由用人单位、专家、主管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等成员组成,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随机抽取。面试题目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
  第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2—1:1.5的比例进入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才招聘会上,与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和取得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确属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的,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和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原则上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如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如参加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进入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必须经公开考试进行招聘。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需要调整的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组织招聘部门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招聘毕业生任“村官”和“三支一扶”的人员,在同等分数条件下可优先聘用);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考试综合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对拟聘人员要在广西人事人才网、百色市人事人才网和当地电视台、用人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据年度招聘计划核准后,办理入编、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的,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待遇;
  6.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聘用合同书按人事部制作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要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 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第六章 聘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在聘期间,享受在编同类人员待遇,实行“新人新办法”管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也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6.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
  2. 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 依法服兵役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如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应当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培训费用20%。
  第三十七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和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其本人到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设立招聘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刷、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