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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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

证监发[2000]7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会内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证券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证券、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现就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和业务工作权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查业务工作职责

  (一)负责立案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立案和行政处罚决定报证管办或证监会备案;对超出行政处罚授权范围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证监会。

  (二)负责办理证监会交办的案件或调查事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调查报告。

  (三)负责办理派出机构之间请求协助调查的事项并按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反馈。

  (四)负责监督执行本机构和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执行期满后15日内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并报证监会。

  (五)负责管理辖区内和证监会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调查、答复或反馈。

  (六)负责调解辖区内证券期货市场纠纷。

  (七)负责协助公安、工商、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八)各证管办负责对大区内特派办稽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组织、协调查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

  (九)对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二、股票发行业务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拟发行公司改制情况验收,出具报告。

  (二)负责监督辖区内拟发行公司辅导工作。审核辅导备案材料,审核辅导机构定期报送的辅导报告及有关材料并反馈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辅导机构和有关中介机构的辅导工作进行核查,评估效果,出具调查报告。

  (三)负责对辖区内拟发行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在股票发行承销过程中涉嫌违规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三、有关上市公司的业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向有问题的上市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整改情况回访,并向证监会出具报告,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

  (二)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对增发新股的报备材料进行核阅。如发现上市公司不适合增发或增发前需要整改,的应当书面报告证监会。

  (三)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进行事后审阅,对有疑点的上市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证监会。

  (四)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收购或重大出售资产的报备材料进行审阅并及时上报审阅意见。对上市公司实施资产重组后的规范运作情况及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辅导工作进行监督,出具调查报告,提出整改意见。

  (五)负责监督并及时报告辖区内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督促上市公司按规定披露信息,并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置。

  四、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股权比重不超过1%且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股权变更进行审核;对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对证券营业部同城迁址进行审核;对新设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开业进行审核;对证券服务部的变更事项进行审核。以上事项须报证监会备案,并通报证券交易所。

  (二)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自营业务资格、外资股业务资格以及承销企业债券业务资格进行初审;对证券公司股权比重超过1%或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股权变更进行初审;对证券从业人员申请证券从业资格进行初审;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对证券营业部转让和异地迁址(包括省内和跨省迁址)进行初审;对证券服务部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经清理规范的证券类机构改组为证券营业部进行初审。

  (三)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年检进行初检;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及证券服务部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其对风险进行处置。

  (四)负责督促检查辖区内证券公司落实证监会批复的清理规范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督促及时处置并报告证券公司在归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风险;对证券机构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五)负责对辖区内外资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的设立、撤销、展期、更换首席代表等进行初审,对外资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迁址、更换代表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备案。

  (六)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业务范围、营业场所等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备案;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申请设立和取得业务资格进行初审;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跨省区迁址进行初审;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备案;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年检进行初检;对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进行初审,并对其执业资格的年检进行初检;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七)协助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负责对辖区内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进行初审。协助对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年检、以及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督促、落实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整改处罚决定。对辖区内拟申请参与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机构的资信情况进行核查。对辖区内基金销售、申购、赎回网点的基金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对境外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事宜,依据《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五、期货业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二)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年检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年检、异地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对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在本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负责对辖区内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对辖区内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营业场所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按规定报备的事项进行审核。

  (六)负责对辖区内期货业从业人员(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除外)、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期货营业部经理、副经理任职资格审查、日常管理和年检。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内部稽核员资格进行确认。

  (七)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辖区内期货业从业人员、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数据库,报证监会汇总。

  六、信息安全与管理工作职责

  (一)协助落实行业技术管理规范和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技术检查;对有关信息技术资格进行核准调查;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备案。

  (二)负责督促辖区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制定技术风险应急预案;组织行业技术事故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负责辖区内证券期货行业统计信息的收集、整理,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督促落实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四)负责本单位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安全。依据国家和证监会有关信息安全法规,作好密码管理和数据备份,防范计算机病毒。

  (五)负责协助维护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点,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派出机构的行政、人事教育和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上述各项职责和要求,加强监管工作,规范证券市场,防范市场风险。有关部门要围绕派出机构履行职责搞好协调和服务,保障派出机构责权落实,把各项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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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5号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娱乐经营场所;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游艺机娱乐经营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演出活动和演出经营场所;


  (六)体育活动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化娱乐活动方式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按照既要规范,又要繁荣的原则,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环保、卫生、教育、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莲都区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丽水市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支队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组织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文化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关的指导(工作)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六)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条 审批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除依照第八、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省市有关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由其申请人向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服务)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同时附具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发放相关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含场所面积的扩大或缩小)、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批(审核)部门批准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终止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城市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四)按照环评标准,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五)依法纳税;


  (六)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具有赌博性质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影响生态环境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歌舞厅、演艺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原则上不少于200米。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演出节目资料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和售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等有关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若有赞助或者捐助的,或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承办。任何单位举办上述活动和营业性演出活动均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市场应当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防止独家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垄断经营。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核准同意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入场演出。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文化娱乐活动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


  第三十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设施和器材;损坏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个体、私营经济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交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一)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有身份证、暂住户口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外地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
(三)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闲置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服务等各项经济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须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在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到经营所在地工商所办理试经营手续,试经营期为半年。到期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申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行业,须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和许可证,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变更登记注册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歇业或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可以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收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受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并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在开放口岸、边境进行贸易或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帐簿,申报纳税,不得逃税、偷税、骗税、抗税。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货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比照集体企业办理。
第十六条 烈属、残疾人员和孤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定期减免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私营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视为就业。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后,其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在区县及区县以下小城镇购建住房、经营三年以上的;
(二)个人经营一年缴纳税金五万元以上或合伙经营人均一年缴纳税金四万元以上的。
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农村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聘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的;
(二)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专毕业证书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户藉证明,被本企业认定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在经营地购建住房经营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外地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办理证照、贷款、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归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对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以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报职称评审部门评定,对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金融部门开立帐户。
金融部门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列为贷款对象,并可以财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
对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填补国家、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可以成立互助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及单机设备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场地或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或占用的,应当重新安排生产经营场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办理征地、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手续时,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与国有、集体企业等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和产(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改变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与从业人员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完善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加强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进行特种作业培训,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国家工时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禁止雇佣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应得收入;严禁虐待、刁难、污辱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款,并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责令赔偿、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市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机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
决定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