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6:5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等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2年8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