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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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4号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9月6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哭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墓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子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赔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

  省外老年人进入本省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签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墓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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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声明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声明(全文)


  2012年1月15日,中国和沙特阿拉伯在利雅得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声明


  应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兼首相阿卜杜拉·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勒沙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2年1月14日至16日对沙特阿拉伯王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与沙特国王和王储兼副首相、内政大臣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见,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各领域友好合作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表示满意,强调愿在战略关系的框架下提升这一关系,从而在各领域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促进国际和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为了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牢固友谊、提升中沙关系、推进两国各领域合作,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一、密切高层互访和各层次磋商,就各领域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以实现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二、积极促进经贸往来和相互投资,加强能源和基础设施领域合作,实现两国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全面发展。

  三、沙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推动并鼓励两国官方和民间文化交流,鼓励双方在新闻、旅游、卫生和农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支持青年、体育和技术教育领域的合作,以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六、双方强调应防止各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双方表示支持根据有关国际决议,在中东地区建立无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

  七、致力于加强在国际法框架内的政治合作,和平解决国际上尤其是中东地区存在的冲突,促进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八、关于中东和平进程,双方重申,在联合国有关决议的基础上实现阿以争端公正、全面的解决,是中东地区实现稳定的重要基础,也将消除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造成地区局势紧张的一个主要根源。为此,双方强调,支持建立一个可以生存的、独立的巴勒斯坦国。双方同时强调2002年贝鲁特峰会通过、2007年利雅得峰会予以重申并在多个联合国决议和国际四方委员会声明中提及的“阿拉伯和平倡议”的重要性。

  九、双方强调,坚决反对威胁世界各地和平与稳定的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一致主张,无论恐怖主义的成因如何,都应加强国际合作予以打击。

  十、双方一致认为,温家宝总理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将极大地推动双方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方对沙方给予总理阁下及其代表团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表示感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于利雅得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80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省级补助外,主要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分担比例:市与赞皇县、灵寿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为6:4;市与鹿泉市、藁城市、晋州市、新乐市和矿区为4∶6;其它县按5∶5执行(不含省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高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经常性社会捐赠资金可用于农村低保支出。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和应享受的保障人数测算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或捐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如实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救助金额、家庭收入等,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计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居)委会再次公布三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其《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本人,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