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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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州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单位应当按照权限将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第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当单独编制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分别在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前报送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队伍的组建按照《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组织专业保障队伍训练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掌握运力数量、质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制定运力动员方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动员或者征用运力,被动员或者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提出无理要求。被动员、征用运力的申请、批准、交接、复员手续和赔偿、补偿以及其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涉及部队的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公安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负责维护军事运输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确保运输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部队的食宿、医疗计划,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有条例的承运单位,也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
地方物资储备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储备物资应当根据年限、质量变化、损耗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更新。调整和轮换更新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动用的储备物资经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对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交通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侵占和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由地方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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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技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厅(科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等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教育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本办法,加大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和帮助高校学生进行科技创业实践,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713821624462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filetypeclass=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7日)
             (一)中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大使馆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重新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西斯洛伐克州、中斯洛伐克州和东斯洛伐克州。

 二、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联邦外交部代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联邦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联邦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二)捷方来文

布拉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1987年3月5日捷字(87)第21号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总领事馆活动和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总领事馆的来照,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确认: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1960年5月7日的领事条约,就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市总领事馆活动和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总领事馆一事,通过本复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拉格大使馆的来照,已达成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上述协议。
  本协议自本复照送交之日起生效。
  顺致深深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邦外交部(盖章)
                       1987年3月7日于布拉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