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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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1991年2月21日 昆政发〔199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确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城镇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我市县(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部门。我市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由受理土地申报的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或阻挠。


  第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违章用地,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确认土地权属。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开发利用的土地,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在《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属个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请,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曾明确为集体土地、并且现仍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土地,确认给农村生产社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认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企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批准使用的,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未经拆迁、改建者,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3、农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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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8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了做好《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经确认和考核领取证书后,都可享受《规定》列明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替代进口和其它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能使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计算公式为:年末外汇收支余额等于上年结转余额加上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减去本年营业外汇支出)。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的第八条“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其产品属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
第六条 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可同时申请审核,予以确认,但只享受一种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政府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会同市政府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局、市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和九龙海关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审核确认:
(一)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
(二)批准成立企业文件副本;
(三)确认和考核工作所需的其它文件、表册。
先进技术企业的申报,按照《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经发局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资料后,属产品出口企业的,由该局直接进行审核:属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该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局进行审核。审核后分批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可在审批企业项目的同时,进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初步评审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复审、评定,发给确认证书。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和确认证书,按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确认证书由市经发局签署盖章。正本交申请企业留存,副本分送有关部门备案,作为办理各项优惠待遇的依据。同时,连同企业申请书一并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企业年度出口计划,定期上报出口实绩统计表和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技术指标报表,供市经发局备核,作为考核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对企业出口计划、年度出口实绩以及技术指标、产品质量、国产化程度、年度外汇平衡、经济效益情况等方面,逐年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市经发局每年要将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汇编成册,通报有关部门。这些企业可继续在新的年度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交当年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费。
经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在生产经营中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吊销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确认和考核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其确认和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