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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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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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

1984年12月7日,化工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化工实际情况,对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人才流动的原则 1.化工单位的人才流动,必须围绕着发展化学工业,确保化工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攻关、技术改造任务的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2.人才流动要有利于稳定、巩固、充实化工科技队伍,促进人才的开发、交流和使用,积极解决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人才积压和浪费问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 3.化工科技人才必须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即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单位。还要鼓励科技人才积压的单位支援地方化工企业。
二、人才流动的形式和具体办法
1.对于科技骨干比较集中的单位(如科研、设计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步确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限额和有职称人员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向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同时有计划地逐年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解决专业不配套和年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同一地区或相邻地区的化工单位,可以互相联系调剂余缺,需跨地区调剂的,由部主管局和干部司协助进行。
2.对新建的化工重点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部主管局和干部司协助从对口单位抽调技术业务骨干,组织队伍,对口支援。支援的人员可以办理调动手续,也可以采取订立支援合同的办法,工作3-5年后再返回原单位,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被支援单位支付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待遇。对口支援人员的优惠待遇问题由双方商定。
各化工单位之间也可以自行组织科技人员进行对口支援,开展技术承包,攻关、科研、设计、授课等工作,支援期限和经济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签订合同。
3.按照合理的流向,地处三线和中小城市的化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才短缺的情况,经部批准后,到沿海地区和大城市的化工单位中招聘科技人才。对于应聘人员,可采取某些灵活措施,在工资、福利、住房、农村家属转城镇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人才比较集中的化工单位对应聘人员要予以支持,并给予方便。
企业、事业单位,如有编制空额或自然减员指标的,可从社会上吸收录用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主要对象是非在职干部的电大、函大、夜大毕业生,录用干部,仍须坚持实行考核、考试,择优录用的原则,并需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4.对本单位无法调剂但又急需的科技人员,或因有临时任务和技术攻关等需要的科技人员,各化工单位可以互相商定借调,完成任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被借调期间,一般应由借用单位发给各种报酬。
为提高人才的使用效率,允许并支持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申请和应聘到有关单位兼职。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用单位所支付的报酬。
5.对用非所学的大、中专毕业生和用非所长的科技人员,应首先在本单位和主管局系统内进行调整。在本系统内无法调整的、各单位要及时以有对口专业的单位联系予以调整。出国进修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本单位工作。本单位无对口岗位,或在本单位无法发挥专业特长,而在主管局系统内又无法调整的,可经本人申请,报部干部司予以调整。对用非所学人员的调整工作要积极进行,对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调整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一些应该调整而未能够及时调整,或单位借故不予调整的,经调查核实情况后,部可直接调动和调整,有关单位应予服从。
6.有条件的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要进行科技人员聘用制的试点。试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任务与本单位在职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对于原先是国家干部而一时没有被聘用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者,要按一定比例酌减本人工资。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7.科技人员到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即应办理退(离)休手续。对具有工程师及相应职称以上的科技骨干,属于国务院规定的范围,确因工作需要,需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对有重要贡献的和获得市(地级)以上劳模称号的科技人员退休时,经过批准退休金标准可提高5-1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三线及边远地区科技人员退(离)休后,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三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二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科技人员退(离)休后的待遇问题亦可参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注,一类区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三类区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
科技人员退(离)休后,在工作需要、身体许可条件下,可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技术专家,经部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8.对大、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并实行一年见习试用期制度。大、中专毕业生必需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3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