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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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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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十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第十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附件1)。请依照《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附件2)的要求,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1.第十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2: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上报我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的修改。核对无误后,请及时将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并要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下达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

  三、对于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企业,须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省级局备案。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曾于2002年2月份将化学药品的说明书样稿以及中药和蒙、藏、维药品种说明书中[主要成份]项的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经征求多方意见并商有关专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业已公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网站上,网址分别为http://www.sda.gov.cn和http://www.nicpbp.org.cn。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正式印制新的药品说明书之前,须认真核对并作相应修改。

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近期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二、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进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大力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要建立和完善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开展的有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七月九日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