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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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2009年第3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现批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 477-2009)
http://www.zhb.gov.cn/info/bgw/bgg/200907/W020090708536819236579.pdf

  该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监控 数据采集传输仪 标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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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建设,规范审批项目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行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6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收费部门),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三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纳入市财政统一征收管理。

市财政局在“中心”内设立收费窗口,负责“中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对进入“中心”的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分别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

第五条收费部门受理审批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应按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收费部门(或窗口)印鉴后交缴款人。

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费。

第六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按《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费后,开具《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将收据的“缴款凭证”和“报销凭证”一并付给缴款人。同时,按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及时记帐,并于每月初与各收费部门核对其上个月的收入数。

第七条缴款人应持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开具的“缴款凭证”到原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收费部门在收到“缴款凭证”后,在与其开具的《缴款书》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尽快办结相关业务。同时,凭“缴款凭证”记备查帐,定期与财政收费窗口对帐。

第九条缴款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向收费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报收费部门,收费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市财政局应按减免规定及时做出批复,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应建立审核、收款、记帐岗位职责制,规范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部门应建立收费管理岗位职责制,并将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同意在“中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以及缴费程序公示。未经公示的各项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本规定由缴纳人到“中心”内市财政局收费窗口缴费,不得在审批窗口直接收费或在“中心”外收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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