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
省工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
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可以出质的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四)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出质人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导致出质股权权能缺失,侵害质权人利益的,由出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登记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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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文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生效法律
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准予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出质人名称(姓名)、质权人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数额。准予变更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变更后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变更后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准予注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注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撤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应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上述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利用纸质或者登记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及计算机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股权出质登记有关文书和登记簿表式范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