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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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教职成〔2004〕8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我厅以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规定》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籍管理办法,并报教育厅备案。

二○○四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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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8月23日以粤教科〔20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广东高校青年科研工作者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鼓励高校优秀青年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加强我省高层次后备人才的培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的精神,教育厅设立“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简称育苗工程项目)。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苗工程项目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方针,遵循“限额申报、依靠专家、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类。

  第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育苗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学校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育苗工程项目支持范围限于广东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在岗青年教师和科研工作者。

  第六条 本项目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3、一般应具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下职称(含中级),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副高以下职称(含副高);

  4、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2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6周岁;

  课题组成员一般不超过5人,年龄和职称与项目负责人大致相当;

  5、申报课题应围绕学科发展前沿问题、国家和省建设目标、社会发展需要研究;课题至少完成1篇SCI(CSSCI)索引检索论文、或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取得政府采纳证明的调研报告等成果;

  6、鼓励对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优先支持有望成为学科新生长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七条 已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的青年教师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资助的项目或项目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



  第八条 育苗工程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项目应以学校为依托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学校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省教育厅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报育苗工程项目需填写《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计划资助的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申报项目内容及评审情况负责保密,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故调离学校,或因故出国或其他原因,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间,需更改实施计划、变更课题参加人、提前结题或延长研究时间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上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于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可建议予以延期、终止、撤销立项,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故终止、撤销立项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写出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学校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学校应将项目列入学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项目的实施、完成,并按规定督促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章 研究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育苗工程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统一核定下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科研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费,指购置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存储设备、计算机耗材等。单件仪器设备费上限,自然科学项目4000元,人文社科项目2000元;

  2、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购置、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测试费;

  3、科研业务费,指计算、分析、文献检索,图书资料,印刷复印,国内调研,学术交流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收回结余经费,经费已经全部使用的,将减少该校次年项目申报指标。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学校组织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交《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结题(验收)报告》,经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1、未完成《申请书》所规定的任务;

  2、预期成果未能实现;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应注明“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Foundation for Distinguished Young Talents in Higher Education of Guangdong, China)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得列入结题(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凡项目执行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结题(验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省教育厅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五条 育苗工程培育项目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于继续开展研究的,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后,将课题研究相关材料和论证意见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其他形式予以核实,经核实通过者可准予调整或中止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及时、合法、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察、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土地监察目标责任制,土地监察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统计、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对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察看和测量土地违法现场;
(二)责令土地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依法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土地违法和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务尖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级业务部门和市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不服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九条 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应有2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公民作出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立卷归档。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通报,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部门发现下级规划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认为下级规划国土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由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要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残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