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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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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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号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培训班,均按本规定管理。
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就业培训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徒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对各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教师水平不低于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四)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举办招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的学员,以大学专科以上知识或者高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高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员,以高中、中专知识或者中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学员,以初中以下文化知识或者初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及有关办学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填报《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个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应当写明办学方向、条件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办学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校址,更换举办单位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开课的,半年以上不招生或者无生源的,视同停办。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层次学校和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学校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收取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广播、张贴、邮寄。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刊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每个学校可以设置三个以下(含三个)教学点。初选学校可以开设三个以下(含三个)专业,中等和高等学校可以开设十二个以下(含十二个)专业。学校需要增设教学点或者专业的,应当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课前向学员公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课时数。
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禁止颁发各种名目的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学员退学分别按下列规定退还学杂费:
(一)学制在十天以内的学校,不退费;
(二)学制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三天内听不懂课,或者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七天内听不懂课要求退学者,学校应当退还全部学杂费;
(三)因变更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学生要求退学的,应当允许退学,并按上课实际天数扣除学杂费,退还剩余学杂费;
(四)学员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当予以允许并退还剩余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学员之间因退学退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释。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直接管理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或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财会人员。拥有四个班级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学校,应当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二人以上专(兼)职财会人员,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财会人员:
(一)学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卡,遵守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全部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当使用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或其他物资,不得转手买卖或者私人占有使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高于国家举办的同类学校的同级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讲课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办学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办学基金的;
(四)向学员颁发毕业证书的;
(五)瞒报、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所收取的学杂费,视为非法所得,可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者个人擅立名目、超标准收费的,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