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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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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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精神,以及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计外资〔1991〕1271号),为做好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下同)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商品流通(卷烟批发、烟叶收购、物资供销、对外贸易等)企业。烟草系统企业指烟草行业财务关系上划中央财政的工业及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经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由国家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或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在国家局提出核准意见后,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五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合同和章程,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按其审批权限在国家局审批或由国家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都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评估;对投资的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烟草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烟草系统企业用国有资产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经营和向境外投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通知》(国烟办〔1992〕第39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未附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审批。
第七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烟草系统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由国家局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所需出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用于作价投资的实物),须执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的统一对外报价,并委托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第九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的境外投资项目,承办单位分阶段及时向国家局反馈情况。在项目的合同及章程批准后,有关项目进展的书面报告,应于下一季度的前十日内送达。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当年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应于下一季度首月25日前和下一年度4月30日前报送到;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及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缓报。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上述各项材料,在上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均须抄报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十条 烟草行业企业的境外企业如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变更股本、撤销或再投资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增资后成为限上项目的,要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烟草行业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凡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限额以上及其它不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国家局应在六十日内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在地方审批的限下项目,国家局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抄送的审批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环境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绿化、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的现场制止,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部门,下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苏州日报上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