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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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5月9日以粤价〔2008〕17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城市管道燃气价格过程中,对相关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燃气管网向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等用户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市、县区域内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社会平均成本。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按每立方米核定。

  当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供气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

  第二章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从其它厂矿企业、销售企业购入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购气费用以及运输装卸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购气费用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或合同价)计算;运输装卸等费用据实核定。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在向用户输送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输配系统(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助费用等。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等组成。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输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一般包括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费用。

  销售费用一般包括销售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货币性职工薪酬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薪酬等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计提基数按照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按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核定。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冷却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 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为防止因城市管道燃气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气能力是否相适应。原则上按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利用的最大供气能力低于设计供气能力的50%可以确定为过度超前建设,具体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应按20%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管道供气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应在正常大修理周期内平均分摊。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原产权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庭院管网除外,小区庭院管网属下列情况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大修理费处理):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气应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贷款利息总额,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五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经营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经营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城市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人员、资产以及资金等情况的,在按燃气销售量核算购气成本的同时,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按资产比例、按销售收入比例等)分别核算管道燃气业务、瓶灌站业务、汽车加气站业务应分摊的共同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收支包括经营者及其基层单位提供表后安装、改管、维修维护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费用。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直接以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总量是指经营者向城市管道燃气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包括销售量和损失量。

  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气量是指按合理供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气量。包括居民用气量、工业用气量、公服用气量、燃气汽车用气量和其他用气量。

  有效供气量=燃气供应总量*(1-合理供销差率)

  燃气供销差率指燃气损失量与燃气供应总量的比率,合理供销差率原则上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确定。但人工煤气一般不得高于8%,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一般不得高于4%。

  居民用气量:是指普通居民用户日常生活及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用气量。

  工业用气量:是指以燃气作为生产原料或燃料,从事工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用户用气量。

  公服用气量:是指为城市社会公共生活服务的用气量。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营区、公共设施服务、社会服务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旅馆餐饮业等的用气量。

  燃气汽车用气量:是指使用燃气作为汽车燃料动力的用户的用气量。

  其他用气量指除上述各类用气以外的用气量。

  第三十二条 燃气损失量指在燃气输送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量。包括漏失、计量误差及温度、压力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道供气企业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气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供气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供气定价总成本/有效供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定价成本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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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27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保金的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单位(企业)当年实际缴费基数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市平工资年终结算。

缴费计算公式为:①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应缴残保金; ②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或达不到规定比例)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已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在职职工总人数)=应缴纳保障金(出现负数按零申报)。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职工的审核和确认。每年的3月底前集中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已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含福利企业),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安置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银行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对帐单》(工资卡)、《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企业《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每年的4月底前抄送市地税征收机关,市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人数,作为审核用人单位本年度申报缴纳残保金的依据。

当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内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相关资料,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和市地税征收机关确认后,从次月起减征残保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残疾人职工本人,在解除当月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解除备案工作;同时,从次月起调整减少安置残疾人职工后应申报缴纳的残保金。未经批准逾期缴纳残保金的,除补缴应缴的残保金外,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按月预征。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具体使用管理按《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