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 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 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 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予以收缴。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 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 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 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