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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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第一条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两个类别。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注重经济、社会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1-15人组成(其中专家委员占半数以上),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省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科技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二)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实现产业化中,有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第八条南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每一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数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一般不超过30项。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为每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办法:属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属市直单位的,既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驻南平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由我市有关单位主持的联合完成项目按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申报。
第十二条认为符合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推荐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决定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评定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聘任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享受市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2月2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南政〔2003〕综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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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外地进京施工企业进京承包工程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
(三)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质量验收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进行招标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在拆迁安置中高估冒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迁、不按规定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和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隐患的。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互串通,阻挠、排挤其他单位公平竞争,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施工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八)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采用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高估冒算,抬高工程造价的;
(十)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第九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市政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将职能范围内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强行指定工程业务,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占财物、违反规定接受礼品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挠他人举报、交代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加大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中的事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监察对象中的企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