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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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8月8日印发。现予公布。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考试方式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七条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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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校外午托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交通部: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
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盖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
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中
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