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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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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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指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下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来是一个并不存争议的话题。但在一些法院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例子屡见不鲜,给商业银行的诉讼造成很多困难。我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中的“其他组织”就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以“法人”资格作为衡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
其次,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基层营业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这些机构是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营运资金,具有办理存、贷款、结算、汇兑业务的基本功能和相应权利,又有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在此,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和县支行一样均完全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同属于“其他组织”,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及县支行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没有差别,因而理应成为诉讼主体。
其三,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来否认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于剥夺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备法人资格”,除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外,其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营业所、分理处、储蓄所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若因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否认其诉讼主体的话,那么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不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了吗?商业银行大量的经营业务发生在基层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难免会发生纠纷,若这些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势必会造成大量的纠纷均由总行作为诉讼参加人,这是不现实的。
其实,关于基层营业机构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国家管理金融的权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历来是明确的。 早在198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有关规定的说明》即明确“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1995年8月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再次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由此可见,即使在各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管理的情况下,只要各分支机构的上级行没有取消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应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鉴于目前实际工作存在的认识不统一问题,人民法院应广泛征求意见,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前提下,对基层营业机构如何参与诉讼活动作出权威性的规定。

作 者:马嵩阳
通 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机鉴[2006]32号


各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各有关企业:

  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我站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人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提供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管理完善,经营活动正常,市场信誉良好。

  第四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并形成基本的生产批量。对于一般农业机械产品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5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10台(套)。

  第五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在当年农业部公布的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范围之内。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第七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分别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新产品鉴定报告、科研成果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可靠性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之一。

  第九条 申请人根据申请产品的种类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其专业站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收费标准及时向受理机构缴纳费用,并协商落实具体试验时间和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