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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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障专项资金的规模与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九条 本市的专利创造工作应当将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作为重点,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实施,并将实施和维持的情况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对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该单位对上述专利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引导商业银行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信贷。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含有自主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产品。

  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后,政府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接受举报的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揭发和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展会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展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组织者应当通知参展方解除参展协议,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以及运用等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占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六)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七)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或者奖励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建设公共信息平台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平台,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共享、开发和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资、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和增值性专利信息的开发和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导、推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专利预警,监测本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为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中小学地方课程,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新闻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鼓励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七条 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市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专利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上述制造、销售的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散发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产品说明书等材料。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为明知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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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
      ——弘扬和全面贯彻司法的人民性

王丹 王长君


  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要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了更高的期待。人民法院必须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有机会充分参与司法活动。对于一些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需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把人民满不满意、答不答应、高不高兴作为评判司法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克服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错误思想。有的人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和法律效果,推崇西方司法制度,忽视了本身的国情民情以及法律传统,导致个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水土不服,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社会效果不理想。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人民性展开,改革、完善那些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的司法制度,使其在符合人民性的轨道上运行。
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素质。仅仅有好的制度还不够,好的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真的贯彻和落实,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而制度的贯彻落实关键在于人。因此,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院队伍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制度为抓手,把队伍建设工作常抓不懈,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人民法官为人民”等活动,全面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素质。一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政治意识和大局观,不至于机械执法;二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律意识,不至于违法办案;三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公正意识,不至于失去中立性;四是人民法院要改进队伍的工作作风,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为民意识,心中常怀百姓,为民解忧,为民排难,不至于冷、硬、横、推。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精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人民性契合中国国情,呼应时代需要。当前,人民法院要实现好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并大力弘扬司法的人民性。首先,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一方面,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因此,一切社会制度在本质上都具有人民性;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我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广征民意的法律创制方式也充分体现和有效保障了法律的人民性,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应用于案件裁判的过程。其次,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在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强调走群众路线,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于审判工作之中。二是在具体的审判制度上突出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注重调解。当前,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不能削弱,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不能蜕变,方便群众诉讼的工作方式不能抛弃,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淡化司法的人民性,必然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也必然使人民司法事业走向歧路和险途。第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就必须牢牢把握住司法的人民性这一关键,就必须大力弘扬司法为民宗旨,切实履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神圣职责,把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必然要求。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归根结底就是要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为民。唯有不断在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便民司法上苦下功夫,方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方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情感认同,方能获得应有的司法权威。第五,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要解决当前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必须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广大干警的群众观念,立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从司法层面保障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利益问题,从而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切实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强调和重申司法的人民性,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新时期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依法判处的案件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案件甚至因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反映了法院工作形势、工作任务、工作难点的变化,但从根源上看,反映了法官在思想理念、司法作风和廉洁方面仍存在问题,归根结底,是没有从思想根源上正确认识司法权的本质或本源问题,即司法的人民性。
切实落实措施,确保人民监督司法。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否则容易被腐蚀。各项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好与坏,都必须回到司法实践当中,回到人民群众当中去评判。司法有了人民的监督,就不会偏离人民性的轨道。因此,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人民监督司法。一是人民法院应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客观、全面倾听人民的呼声,体察民情;二是人民法院应健全信访制度,耐心、细致做好来访群众的工作,让他们有个满意的结果;三是人民法院应做好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公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措施,让司法活动透明化。
贯彻司法人民性要理念更新,制度推新,举措创新。,“三个至上”三位一体,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是建设人民司法制度的理念基础。也只有树立“三个至上”的法治理念,才能为司法人民性的实现奠定坚定的观念基础。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刚刚开始,“三个至上”的理论精髓还需进一步加强学习。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强调的是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建设,而忽视了法治建设的另一方面即法治软件的构建,法治精神、情感的培养,忽视了社会公众主体对法律自觉性的认同和尊重。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要把法治精神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信心和尊重,成为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沃土。为人民司好法,必须努力做到“用心关注民生、悉心体察民情、耐心倾听民声、精心排解民忧”。要研究建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机制,为涉及赡养、抚养的纠纷案件、涉及住房、医疗、教育的纠纷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提高执行兑现率,使打赢官司且有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使逃避义务的当事人受到应有制裁。要更加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不断改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逐步拓宽救助领域,扩大救助范围,缓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困难。要努力畅通涉诉信访渠道,高度关注群众诉求,切实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问题。执行工作的过程要依靠人民群众参与支持。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或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激于义愤等事出有因,或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尽全力地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瑰宝和精神财富。为了人民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尤其重视基层基础工作、推进司法大众化,力争将主题实践活动抓出声势、抓出特色、抓出实效。上饶法院首创的司法协理网络,赣州法院的便民诉讼网络,大余法院的法官挂点包片制度等,都是新时期法院探索建立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其扎根中国乡土社会,充分考虑了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在实践中焕发出了勃勃生机。
为及时化解消除涉诉上访隐患、监督办案法官公正规范文明办案,一方面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一方面杜绝法官违规违纪违法办案,丰城法院把回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并狠抓制度落实。由审判监督庭与纪检监察室组成联合回访责任单位,把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统一起来。使纪检监察工作的触角前移,变被动查处为主动防范,及时纠正遏制消除干警违规违纪违法办案的苗头。对回访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回访内容和目标明确,回访行为文明规范。广大法院干警应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达到深入基层化解矛盾、结对帮扶特殊群体、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联系企业排忧解难、全力推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全面展示全省人民法院亲民爱民的良好形象。
新形势下的人民司法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与日俱增的新要求、新期待,面对司法审判自身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只有进一步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永葆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司法审判事业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因此,人民法院既要尊重传统,又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赋予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新的时代内涵;不仅要在工作机制上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还要在审判执行各项具体工作中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让人民的司法散发出温暖的人性光芒。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设立和备案工作,加强对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审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授奖程序,保障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省级科学技术奖)。省级科学技术奖可以分类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应当严格控制奖励数额。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设立奖励等级。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以科学技术专家、学者为主的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其完成人,可以在成果实施应用地或者本机构所在地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十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只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
民用项目不属于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民用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部门推荐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十三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其他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备案审查工作。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设立、评审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有矛盾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第十六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情况,应当以年报形式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